(2013)江宁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王子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丹溪大道333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吴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健,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弘公司)与被告王子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被告王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弘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网络优化合同书》、《网站开发合同书》各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公司网站和后期网站的优化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网站制作费2800元和网站优化维护费预付款1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完成网站的制作,网站正式上线运营,但被告王子健并未将源代码交付原告汇弘公司。与此同时,被告也开始对该网站进行了日常优化与维护。同年8月19日,原告发现网站已无法正常使用,并与被告及时取得了联系,被告虽积极答复,但问题至今也未予以解决。由于被告的违约失信造成原告的网站长期不能正常运营,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网站制作费2800元、网络优化维护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3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子健辩称:1、其根据《网站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制作了公司网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返还网站制作费;2、其按照《网络优化合同书》每日为原告引入真实IP数达到800以上,2013年9月底网站无法访问是因为其租用的服务器死机造成的,其本身并未违约,不应退还网络优化维护款15000元,也不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弘公司与被告王子健分别签订了《网站开发合同书》、《网络优化合同书》各1份,约定由被告王子健为原告汇弘公司开发制作公司网站以及提供网站优化维护服务。双方在《网站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王子健在提供建站服务中须严格恪守网站完全所有权归汇弘公司所有,不得有伤害汇弘公司对网站的完全所有权的行为,即王子健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出租、转让、出借给第三方;也不得复制本站供自己另作使用;更不得在网上提供整站源文件下载,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子健为原告汇弘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有网站页面制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及数据库搭建,实现网站功能、域名备案服务、域名解析服务或操作咨询服务、赠送1年价值600元的虚拟主机;服务范围为:1、不涉及网站数据库结构和页面布局的日常修改,不涉及网站内容的更新和添加,2、对网站进行日常安全检测,主动及时为网站消除安全隐患,3、对网站进行日常的数据库和网站内容的备份,4、当空间宕机、域名解析出现问题等,尽力协助服务商解决问题,5、为汇弘公司提供关于网站方面的疑问解答。《网络优化合同书》第二条载明王子健为汇弘公司的网站每日通过博客、论坛、第三方网站及搜索引擎,给汇弘公司引入真实IP数800以上。第六条验收载明王子健应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网站优化结果,或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到优化结果,网站优化达到约定效果(详见上述第二条内容)即为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为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提出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以合同额赔偿损失。付款方式为王子健已收到汇弘公司的付款15000元,用于流量引导(800IP/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如汇弘公司有意继续合作,本合同费用可计入预付款项中,且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弘公司向被告王子健支付了网站开发制作费2800元和网站优化维护费预付款1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子健完成了原告汇弘公司网站(网址为WWW.hh337.COM.CN)的开发制作,上述网站正式上线运营。与此同时,被告王子健也开始对该网站进行了日常优化与维护。2013年9月24日起,被告王子健停止对原告汇弘公司网站(网址为WWW.hh337.COM.CN)的优化维护。2013年9月29日,原告汇弘公司向被告王子健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网站开发合同书》、《网络优化合同书》并赔偿损失,被告王子健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2013年9月30日,原告汇弘公司与南京麦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委托南京麦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网站,并支付2000元服务费。庭审后,本院利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百度统计工具对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每天访问WWW.hh337.COM.CN网站的IP数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均不超过800。上述事实,由《网站开发合同书》、《网络优化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网页资料、QQ对话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弘公司与被告王子健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子健已于2013年8月1日完成了原告汇弘公司网站的开发制作,使得上述网站正式运营,原告汇弘公司也支付了被告王子健2800元制作费,《网络开发合同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此外,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王子健须将源代码交付原告汇弘公司,故原告汇弘公司认为被告王子健未交付源代码构成违约并要求退还网站开发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网络优化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王子健负责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汇弘公司网站的优化维护工作,并确保每日给原告汇弘公司网站引入真实IP数800以上才视为验收合格,然而,根据百度统计工具的统计,上述时间段每日访问原告汇弘公司网站的IP数均未达到800以上,故被告王子健提供的网站优化服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效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子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将网络优化维护款15000元退还原告汇弘公司。关于原告汇弘公司要求被告王子健支付15000元违约金。首先,原告汇弘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其实际损失相当;其次,由于被告王子健的违约致使原告汇弘公司重新委托南京麦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网站,并另行支付了2000元服务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子健承担。综上,对原告汇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健退还原告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网络优化维护款15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合计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溪汇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汇弘公司负担87元,被告王子健负担113元。被告王子健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汇弘公司垫付,被告王子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