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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林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3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东某,男,4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建某,男,4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简某,男,3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与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KTV水某阁包厢唱歌时,因被告人林某、孙某醉酒错入了桃某某包厢,引起了在桃某某包厢唱歌的被告人郭建某等人的不满,双方曾在包厢外面大厅交涉,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等人认为对方欺负人。裴某某拿起大厅里的1个灭火器后,龚某某和保安燕某某都进行劝阻,被告人邵某某拉开龚某某,招手并带头进入桃某某包厢。被告人孙某徒手、被告人林某持棒、裴某某持啤酒瓶紧随其后进入,与在桃某某包厢内的被告人郭建某、郭东某、简某、彭某某拿酒瓶相互打斗,致在该包厢服务的服务员冯某某右眼受伤。后双方又到大厅,不顾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的制止继续打斗,后灭火器被2次打开,大厅烟雾弥漫,且有干警制止,双方才停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眼失明,构成重伤,7级、10级伤残;被告人郭东某轻伤、10级伤残;被告人孙某、郭建某轻伤;被告人林某、简某、彭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邵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8月21日向某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25日,七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分别赔偿了冯某某人民币35000元、25000元、25000元、12500元、20000元、15000元、12500元,共计145000元,并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的损失不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燕某某、周某、陈某、雷某、肖某某的证言,常德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和收条,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林某、孙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邵某某、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量刑情节,其余六被告人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林某、郭建某三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郭东某、简某、彭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孙某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邵某某、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郭东某、郭建某、简某、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兰人民陪审员  许本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