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袁某在肥东县伊梦旅馆、合肥东杰宾馆等地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旅馆管理系统图,住宿记录,吸毒检测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