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宁才双与李小雷、董业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才双,李小雷,董业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宁才双,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李小雷,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董业武,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宁才双诉被告李小雷、董业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才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雷、董业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才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冠辉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冠辉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9日,共计30天。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元/天,同日与被告李小雷、董业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张冠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我履行了支付给张冠辉借款25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张冠辉至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小雷、董业武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00.00元。被告李小雷、董业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冠辉因需资金,与原告宁才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冠辉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至,共计30天。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元/天。同日,原告宁才双与借款人张冠辉及被告李小雷、董业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借款人张冠辉所借原告宁才双2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宁才双履行了给付借款人张冠辉借款25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宁才双索要,张冠辉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李小雷、董业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宁才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小雷、董业武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才双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宁才双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才双与借款人张冠辉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小雷、董业武与原告宁才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宁才双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雷、董业武承担保证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宁才双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宁才双与借款人张冠辉及被告李小雷、董业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就违约金约定由被告李小雷、董业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宁才双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雷、董业武承担违约金65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雷、董业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雷、董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才双借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才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李小雷、董业武负担425.00元,由原告宁才双负担1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