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01号,徐婵,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婵,女,198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221982********,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南路。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婵先后向李梁、吴子清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6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婵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向李梁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婵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向李梁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婵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酒店门口向吴子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徐婵在益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桃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在审理中,被告人徐婵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梁、吴子清的证言;被告人徐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婵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婵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婵的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对方,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