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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坤与李动廷、李衍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李动廷,李衍升,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李动廷。被告李衍升。被告李金廷。被告秦升梅。被告周术强。被告孙爱芹。原告王坤与被告李动廷、李衍升、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李动廷、李金廷、周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升、秦升梅、孙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动廷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利息为1.5%,有被告李衍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笔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月利息为2%,有被告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4条还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还需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外,剩余1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动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以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衍升对被告李动廷2011年9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对被告李动廷2012年6月19日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动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金廷辩称,担保属实,请求调解偿还借款。被告周术强辩称,担保属实,请求调解偿还借款。被告李衍升、秦升梅、孙爱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李动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至2011年9月30日还款,年利率为18%,由李衍升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担保责任约定为“与借款人连带赔偿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李动廷46000元、现金支付54000元。后原告又与李动廷协商两次延期还款,第一次延期至2012年元月30日还款,第二次延期于2012年5月1日还款,李动廷在借据上及借款合同上予以注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延期还款之事通知担保人李衍升。借款到期后,李动廷于2012年7月份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至2013年5月30日。李动廷对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辩称每月付4000元,包括利息及本金,至于付到什么时候不清楚,本庭要求其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证明,李动廷未提交。2012年6月19日李动廷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至2012年9月18日还款,年利率为24%,逾期责任同第一笔借款,由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担保,担保责任约定为“与借款人连带赔偿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李动廷67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8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李动廷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本金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打款记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李动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李动廷对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无异议,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李动廷虽对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动廷已付息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动廷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动廷变更借款期限未通知担保人李衍升,李衍升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李衍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保证责任,可以认定李衍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李动廷所欠第一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动廷追偿。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李动廷及李金廷、周术强对借款经过、借款数额、利息支付及担保均无异议,且无不当,李动廷应当依约还偿借款本息。李动廷已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动廷应自2013年5月18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及孙爱芹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动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动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李动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李衍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动廷追偿;四、四被告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及孙爱芹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动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动廷及李衍升负担1125元,被告李动廷、李金廷、秦升梅、周术强、孙爱芹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