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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晓琴、吴永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晓琴,吴永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沈云飞。被告何晓琴。被告吴永谋。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晓琴、被告吴永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琴、被告吴永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晓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雷甸借字第8811120110011815)。合同约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万元给被告何晓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11月22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何晓琴发放了25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1年7月2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永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雷甸最抵字第8811320110000600)。合同约定:被告吴永谋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何晓琴的2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永谋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晓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抵押担保期间一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永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212号房产(房权证:雷甸镇3-00000176)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11年7月21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雷甸镇字第20114144号)。自2012年6月18日起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琴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吴永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晓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43601.5元,本息合计293601.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晓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360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293601.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永谋已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晓琴对被告吴永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晓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晓琴贷款2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永谋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永谋为被告何晓琴的2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晓琴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明细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晓琴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永谋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晓琴尚欠原告利息43601.5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晓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雷甸借字第8811120110011815)。合同约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万元给被告何晓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11月22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何晓琴发放了25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1年7月2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永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雷甸最抵字第8811320110000600)。合同约定:被告吴永谋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何晓琴的2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永谋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晓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抵押担保期间一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永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212号房产(房权证:雷甸镇3-00000176)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11年7月21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雷甸镇字第2011414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琴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吴永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晓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43601.5元,本息合计293601.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何晓琴、被告吴永谋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永谋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以及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的行为,均表明被告吴永谋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何晓琴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行使债权追偿权,主体合法。被告吴永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吴永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琴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43601.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936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永谋坐落于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212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永谋对被告何晓琴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永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琴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52元,由被告何晓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