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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冯书刚与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俊英,王之昌,冯书刚,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俊英,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之昌,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方廷。上诉人庞俊英、王之昌因与被上诉人冯书刚、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以冯书刚女儿出嫁(未在婆门取得承包土地)为由,将冯树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亩调整给第三人庞俊英耕种,该地块位于村西深水井东,调整前其四至为东邻冯书栋、西邻王金凤、南至田间道、北至水沟,现为东邻冯树刚、西邻冯书通、南至道、北至水沟;2010年3月,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又以冯树刚女儿出嫁(未在婆门取得承包土地)为由,将冯树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03亩调整给第三人王之昌耕种,该地块位于位于村西,调整前后四至均为东邻王金凤、西邻冯书栋、南至水沟、北至田间道。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第三人庞俊英自2009年3月至今耕种1.2亩土地,领取了2010年至2013年4年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357.16元;第三人王之昌自2010年3月至今耕种2.85亩土地,领取了2010年至2013年4年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848.25元。因冯树刚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在原告已出嫁女儿在婆门未取得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庞俊英耕种、于2010年3月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85亩土地调整给第三人王之昌耕种,原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土地、并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原告主张在第三人耕种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土地租金标准计算,因第三人所耕种的二块土地未被租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出租租金标准确定,即确定第三人庞俊英耕种5年的1.2亩土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20元;确定第三人王之昌耕种4年的2.85亩土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庞俊英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书刚土地1.2亩、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357.16元,赔偿原告冯书刚经济损失2820元;第三人王之昌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书刚土地2.85亩、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848.25元,赔偿原告冯书刚经济损失6697.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庞俊英、王之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书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和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葛文江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按照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应当调整给上诉人家。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张善华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威县方家营乡庞苏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后,未在男方家取得承包地,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调整其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庞俊英、王之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