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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朱秀芳、王子兴、张钧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朱秀芳,王子兴,张钧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芳,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兴,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普,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建中,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芳、王子兴、张钧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7日12时10分许,王子兴驾驶鲁A2H6**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湖北门处,由于观察不慎,轿车右前轮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朱秀芳相撞,造成朱秀芳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王子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芳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鲁A2H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钧普,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子兴向朱秀芳垫付医疗费42732.8元、急救费200元、化验费99.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朱秀芳的诉讼请求中。本案审理中,朱秀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人数及时间: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55天。朱秀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朱秀芳提交住院病历1份,主张其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经质证,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14天,认可其计算标准。2、残疾赔偿金36057元。朱秀芳提交居住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合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10级伤残,经常居住地系济南市区,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4年乘以10%其伤残赔偿金计36057元。经质证,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查勘报告1份、照片1份,认为朱秀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3、护理费16400元。朱秀芳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其需要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55天,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400元。经质证,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护理人系朱秀芳的儿子及儿媳,两人均为济南军区总医院员工,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认可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60天。4、后续治疗费1.2万元。朱秀芳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经质证,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均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鉴定费2420元。朱秀芳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420元。经质证,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均不同意赔偿。6、营养费1000元。朱秀芳认为其构成10级伤残,主张营养费1000元。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朱秀芳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1000元。朱秀芳根据实际支出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朱秀芳认为其构成10级伤残,且王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王子兴、张钧普、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朱秀芳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王子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子兴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朱秀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钧普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朱秀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朱秀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朱秀芳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王子兴承担。2、残疾赔偿金36057元。朱秀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济南市,结合定残日期,应计算残疾赔偿金13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3481.5元。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3、护理费164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朱秀芳需要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55天,其要求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35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4、后续治疗费1.2万元。朱秀芳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2000元由王子兴承担。5、鉴定费2420元。朱秀芳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花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王子兴承担。6、营养费1000元。朱秀芳构成10级伤残,且考虑其年龄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该项费用由王子兴承担。7、交通费1000元。结合朱秀芳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朱秀芳认为其构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秀芳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秀芳残疾赔偿金33481.5元、护理费14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231.5元。三、王子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秀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370元。张钧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朱秀芳负担200元,王子兴负担155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朱秀芳定残时已经68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而非13年。二、朱秀芳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属于农村户口,朱秀芳只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实其随儿子居住,没有暂住证,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秀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子兴、张钧普辩称:朱秀芳并非济南居民,其来济南时间很短,只是为了看望儿子。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朱秀芳经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家里养着羊,种着地,因此,其大多数时间都从事农业生产,并非长期居住在济南。原审法院仅凭政府派出机构的证明认定朱秀芳在济南居住不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秀芳定残日为2013年6月3日。原审中,朱秀芳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居民刘长江现住师范路46号4号楼1单元302室,其母亲朱秀芳自2010年7月至今跟随其子刘长江居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工人新村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经了解,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了查勘报告一份,在该查勘报告中,载明朱秀芳系2012年春节后来儿子家帮忙。朱秀芳的儿媳赵爱红在该笔录中签名。朱秀芳称:事故发生后,朱秀芳住院治疗,大家都很忙,保险公司让签字就签了,没有看具体内容,而且签字时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是空着的,基于当时朱秀芳家人的紧张情绪,该笔录不足以证实朱秀芳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朱秀芳的定残日为2013年6月3日,尚不满68岁,原审按照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是人口居住、流动的管理机关,就朱秀芳居住地问题,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工人新村派出所证实朱秀芳的居住情况,属于其职责范围,故上述证明证明力较强。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系其自己制作形成,虽然有朱秀芳儿媳赵爱红的签名,但其证明力仍然低于上述证明。故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朱秀芳自2010年7月开始在济南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秀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