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侯海涛与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涛,青岛新华公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548号原告侯海涛。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汲建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海涛诉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被告办理移民加拿大事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两年内未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款。两年期满后,原告未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要求被告退款804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80400元(按汇率6.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有效且没有解除,原告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是原告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的延期。3、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经及时转委托境外的机构办理移民事宜,且已向境外机构实际付款。办理移民的进程受加方移民局控制,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延期,因此被告不承担退款责任。4、原告早已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码,不符合退款条件。5、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币种应为加元,原告支付人民币不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及管理协议书-萨省提名计划》,原告委托被告在萨省商业提名计划(SINP)条款下实施移民申请。协议书约定:1、原告需要通过银行汇票或电汇的形式转账4万加元的项目服务及管理费到被告指定账户,具体支付过程如下: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转账1万加元;萨省政府向原告发出面试邀请函,而原告也成功取得临时签证后,原告转账5000加元;萨省向原告发出省提名证书后,原告转账1万加元;原告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签证后,转账15000加元。2、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收到原告所交的首期款之日起,如两年内原告仍未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应将原告所交的所有款项,除商务考察费用3000加元外所有费用退还给原告。协议书后附费用清单,列明了申请过程中原告需要支付的费用明细。二、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费用人民币670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务考察费用人民币33500元。三、被告提交《代理服务合约书》及银行回单、收据一宗,证明为履行与原告的服务协议,被告与境外机构签订合约书,委托其办理移民文件处理事宜,并对外支付各项费用,数额已超过3000加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的商业往来与原告无关。四、被告提交邮件两份,证明加拿大移民主管部门已收到原告的移民申请并确定原告的档案号为02001061。第一封邮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内容为加拿大萨省移民主管部门已收到原告的SINP移民申请,如果申请包括了要求的全部信息和文件,有关部门将会通知原告申请已被接受,原告的SINP档案号为02001061。第二封邮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内容为加拿大萨省移民主管部门对查询邮件作出回复称,原告的申请正在审理,目前尚未决定是否接受或退档。原告称对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两份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发送邮件的均为萨省政府而非联邦政府,原告的申请尚处于萨省政府审查阶段,还未提请联邦政府,被告证据中的只是SINP档案号,并非联邦政府档案号。上述事实有项目服务及管理协议书、收据、代理服务合约书、银行回单、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需要转委托国外机构办理移民申请事宜,因此对于其已实际发生的转委托费用不应再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会发生转委托的费用,则被告作为直接办理方,更应该清楚知道转委托费用的发生及可能发生的数额,即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预见到存在转委托费用超过3000加元的可能。在明知这一点的情况下,双方作出了“两年之内未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码,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扣除商务考察费3000加元之外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认定若发生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自愿承担超出3000加元部分的费用,其余费用退还原告。本案所涉合同后附的移民费用清单中需要原告自行缴纳的费用中分别列明了省提名申请费、联邦申请费,可见省提名申请与向联邦政府申请为两个独立的阶段。被告提交的邮件内容表明截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的移民申请尚处于萨省政府审查材料阶段,未确定能否受理,即原告的申请尚未到达向联邦政府提交申请的阶段,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提交邮件中的“SINP档案号”就是联邦政府档案号。原告支付首期费用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两年,原告尚未收到联邦政府档案号码,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扣除3000加元之外的所交费用。合同以加元为单位约定了费用的数额,并未特别指定必须要以加元支付,原告按当时汇率支付等价人民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共交费人民币100500元,其按交费之时的汇率6.7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0400(100500-3000*6.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海涛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824元,共计263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