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9日,双方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生活不和,数年与被告无性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现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居民身份证;3、结婚证。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到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法院上次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并鉴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及履行夫妻义务,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强审 判 员 卜 健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