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燕红与黄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红,黄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燕红,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雪松,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原告燕红与被告黄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办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19000元,后被告于3月8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黄雪松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雪松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待被告出狱之后会分批偿还原告债务。双方的借款往来开始于2年之前,在2013年1月1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31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燕红自2011年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黄雪松。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燕红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元整.小计319000.00元。借款人:黄雪松2013年1月1日”。后被告黄雪松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被告黄雪松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燕红借款3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5元,由被告黄雪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