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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齐芝国与卢素华、王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芝国,卢素华,王宝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齐芝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素华,无业。被告王宝忠,无业。委托代理人卢素华(系被告妻子),情况同上。原告齐芝国诉被告卢素华、王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芝国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卢素华并作为被告王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芝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经中介张静介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金樽国际公寓A座1001室的房屋以54.6万元卖给原告,首付款15万元,余款在贷款下来时一次付清,如果贷款未贷下来,双方不算违约,定金退回。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信息费2000元,后因银行贷款未能贷下来,致合同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素华、王宝忠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万元,且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在过户时一次付清,后原告提出现金不够,要贷款,双方遂在中介主持下作了补充约定:原告先付首付款25万元,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贷款下来时一次性付清。当天下午,被告等原告交付首付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未按时履约,后被告多次通过中介要求原告带着首付款去办理过户,原告均称借不到钱,之后原告拒接被告电话,现在原告违约并非因贷款贷不下来,而是原告未按约交首付款,遂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进而无法启动贷款审批手续,因原告未按时交付首付款,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素华与王宝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金樽国际公寓A座1001室房屋在“满意房产”登记售房信息。2012年4月初,原告看到该售房信息后有意买房,遂通过“满意房产”和两被告联系。2012年4月6日,原告齐芝国与被告卢素华在“满意房产”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卢素华、王宝忠(甲方)将位于金樽国际A座1001室房屋出售给齐芝国(乙方),房屋产权证面积为73.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029075号;2、经双方约定此房屋成交价为54.6万元整/套,乙方预付定金1万元整,2012年4月6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在过户签名时一次性付清,付款以甲方收据为凭,并经本公司签章有效。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信息服务费(以收据为凭)……6、交房时间:款清交房。在过户时付首付款25万元。7、余款在贷款下来时一次性付清,如贷款贷不下来双方不算违约,定金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后因房屋不满5年要缴纳契税及资金紧张等问题,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25万元首付款,被告遂不断向原告催要25万元首付款,原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2年底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告也于2013年重新购买房屋。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另查:原告齐芝国2009年2月19日在江苏省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5万元农户贷款,于2010年2月13日到期,但截至2013年7月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物管费收据、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满意中介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原告在买房时并未告知其信用不好,而是称夫妻俩工作单位一般,贷款数额较大,担心贷款审批不成,故在协议上签订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的条款。之后原告称暂时资金紧张,要求只付15万元首付,后又要求延迟过户,最终拒绝与中介联系。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首付款,而原告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此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应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给付首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被告应返还其定金,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未去申办贷款是因为中介未告知其房屋不满5年过户需多交税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买房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完全可以发现交易的房屋是否已满5年,现原告以此为由不支付首付款,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贷款逾期不还的不良信用,其签订的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的条款,存在恶意缔约、规避责任之嫌。故原告主张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定金应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