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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钱红丽与宋丽民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丽,宋丽民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钱红丽。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宋丽民。原告钱红丽与被告宋丽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丽及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宋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丽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在江苏南京市打工时认识、相恋,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19岁,被告20岁。2003年3月14日,原告生下双胞胎儿子宋征文、宋征武,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儿子皆无户籍。2007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入狱服刑,2009年7月,被告减刑后刑满释放回家。被告出狱之后,不思悔改,又因其他原因被司法机关拘留了好几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判决非婚生子宋征文、宋征武归被告抚养,我支付两婚生子教育费用至小学毕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丽民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和同居时候的年龄都没有异议,非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原告诉求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同意。原告请求非婚生子都归我抚养我也同意,我请求原告方支付两非婚生子义务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生活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皆由我独自承担。原告诉求由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我也同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在江苏南京市打工时认识、相恋,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宋征文、宋征武,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儿子皆无户籍,现两非婚生子皆跟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子宋征文、宋征武由被告宋丽民抚养,原告钱红丽支付两非婚生子义务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由被告宋丽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定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协助查询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函,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红丽与被告宋丽民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宋征文、宋征武(2003年4月15日出生)由被告宋丽民抚养,原告钱红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凭学校正式发票支付两非婚生子义务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宋丽民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