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恒全与郑代良、郑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全,郑代良,郑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李恒全。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代良。被告郑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负责人蔡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全与被告郑代良、郑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被告郑代良,被告郑斯,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全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李恒全驾驶搭载侯世琼的川A72M**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代良驾驶的川AK60**号小型轿车在大邑县晋原镇春天国际外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恒全及侯世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全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大邑县交警大队第51012942013008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代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斯系川川AK6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郑代良、郑斯连带赔偿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32元,共计5392元;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代良、郑斯承担。被告郑代良、郑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代良垫付医疗费12957.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应扣除2422.17元自费药。原告李恒全住院23天,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李恒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工作、从事何工种,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7时15分,被告郑代良驾驶川AK6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官渡方向沿南苑大道往唐牌坊路口方向行驶,原告李恒全驾驶川A72M**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侯世琼与之相对方向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春天国际外路口处,川AK60**号车左转弯时右侧车头与川A72M**号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恒全及侯世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全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957.11元,此款由被告郑代良垫付,其中自费药为2422.17元。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右大腿肌肉挫伤伴血肿形成、右膝关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等。2013年7月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94213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郑代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全及侯世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恒全系农村居民。被告郑代良与被告郑斯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斯系川AK6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提出按用药清单扣除自费药2422.17元,原告李恒全、被告郑代良、郑斯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4213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代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恒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恒全受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294213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案由被告郑代良赔偿原告李恒全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郑斯系川AK60**号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恒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957.11元,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恒全、被告郑代良、郑斯对扣除自费药2422.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恒全住院治疗24天,按20元/天计算为480元。原告李恒全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李恒全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为1755.62元。根据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及医嘱,原告李恒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故原告李恒全的护理费为1440元。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确定为300元。川AK60**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侯世琼75**.22元(医疗限额4853.51元、伤残限额2696.71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5146.49元、伤残限额剩余107303.29元,因此,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42.11元(医疗限额5146.49元、伤残限额3495.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5868.45元(不含自费药),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根据被告郑代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422.17元,由被告郑代良承担。被告郑代良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垫付医疗费12957.11元在扣除由其承担的自费药2422.17元后,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内直接向被告郑代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全3975.62元,支付被告郑代良垫付款10534.94元。二、驳回原告李恒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