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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天福与崔庆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福,崔庆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天福。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崔庆玉。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天福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庆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被告崔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福诉称,2013年农历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被告一致拒绝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并且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拆除了原告的院墙及房屋,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在原告宅院内施工建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宅基地,赔偿损失9000元。被告崔庆玉辩称,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如返还宅基地,原告应返还被告转让费50000元,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为盖房打地基支出的工时材料费等损失9179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曾收到被告的50000元转让费,被告私自拆除原告院墙及房屋,其损失应当自负。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庆玉是原告李天福的亲侄女婿。原告李天福多年前举家去聊城临清做生意,在家闲置一处宅院,宅基(合院子)东西长20.50米,南北宽21.70米,原告持有宅基证。在该宅基上,原告坐北建有五间堂屋平房,随南院墙搭建有一间简易砌棚和一间简易厕所,院内栽有几棵椿树。2013年农历3月10日,在证明人褚有水、王文河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其宅院内堂屋前部分空闲地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下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天福的宅基地东西长34米,李天福以玖万元价格转让给崔庆玉22.6米(西头)。”而“证明”中原告所转让的22.6米(东西长),实际只有11.3米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另外西头的11.3米应属村集体空场地。“证明”中李天福宅基地东西长34米,也与实际不符,而是同样包括了西头村集体的空场地。转让“证明”签订后,在被告岳父原告之弟李天生家,被告将转让费中的5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一并交给当地信用社信贷员李天新。次日李天新以原告名义将50000元转让费存入信用社,并将银行卡(账号为6223190921168990)通过李天生转交原告。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聊城临清信用社新华分社支取相应账号下的单笔存款49980元。宅基地“转让”后,被告拆除了原告部分院墙、简易砌棚和厕所各一间,伐倒了七棵椿树(有两棵成材,树身留在原告院内),在原告宅院内(堂屋前,东西长11.3米、南北宽10米范围内)挖了地基打了灰土。被告岳父李天生则紧贴被告所挖地基西侧占用村集体空场地打下了另一位宅基。此后原告反悔,形成本案纠纷。以上属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银行卡交易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附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宅基地。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转让费50000元,但根据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及原告对在其居住地聊城临清信用社取走一笔同一账号银行卡上49980元的自认,能够确认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转让费属实,该50000元转让费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鉴于双方对达成转让协议无效负有同等过错,且原告被拆除的院墙、砌棚、厕所、被伐树木价值不大,与被告在原告院内挖地槽打灰土所需工时材料费用相当,故本院确定因转让协议无效给原、被告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被伐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岳父即案外人李天生所筑地基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福与被告崔庆玉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崔庆玉向原告返还所占宅基地,原告李天福向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均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均由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福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崔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助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