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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国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库,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山西省文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孙国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国库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大鹿村白水屯,吉昌镇长崴子林业站看山员陈某某因制止被告人孙国库违法占用林地,被孙国库持铁镐打伤头面部。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次日,孙国库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孙国库在太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国库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库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孙国库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国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孙国库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知道非法占用林地违法,但陈某某的追打使其一直处于被动并本能的反抗,导致陈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上诉人为故意伤害。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上诉人为农民,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作为看山员在发现孙国库违法占用林地时予以明确制止,在追赶过程中被孙国库用镐打伤,孙国库在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述,且在一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量刑部分,原审对孙国库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充分考虑,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此外原审综合全案情况,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