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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思起诉薛福永、薛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起,薛福永,薛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周思起,男,1952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福永,男,1983年9月28日生被告薛福玉,男,1974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付,男,1982年9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男,1977年5月14日生原告周思起诉被告薛福永、薛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薛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福永驾驶被告薛福玉所有的鲁Q91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2线行驶至苍山县南桥镇鲁坊西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事故认定,被告薛福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91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1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9964.99元被告薛福玉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薛福永驾驶鲁Q91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沿省道352线行驶至苍山县南桥镇鲁坊西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思起相撞,造成原告周思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福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思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20983.59元,病历复印费7元。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苍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思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误工日为180天;(三)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四)内固定取出费用55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永900元。原告向法庭递交医学检查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护理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被告薛福永为被告薛福玉的雇用司机,被告薛福永驾驶的鲁Q91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薛福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薛福玉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福永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思起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周思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福永负主要责任,周思起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Q91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的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薛福玉按事故责任赔偿80%。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递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30元。原告主张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系其应当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0983.59元、护理费7999.2元(180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8元/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188920元×10%)、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69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思起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999.2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计款381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福玉赔偿原告周思起:医疗费10983.59元、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900元、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5500元、复印费7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计款19574.59元的80%,即款15659.67元,扣除被告薛福玉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薛福玉还应当赔偿原告周思起76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思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薛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