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田勇与康兴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41岁,高中文化程度。被告康某某,女,汉族,44岁,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吕同起,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同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举办了结婚仪式,1995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于同年10月原告离家租房另住。原有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楼房8间,由被告租给他人,租金已由被告收取。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康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8间楼房应分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11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1995年7月24日在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田某乙。2002年,原、被告出资16万余元,与孔宪明合资在成县城关镇同谷北路修建坐东朝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分得8间,该房于2010年12月由被告出租给张永平使用,两年租金12万元由被告收取,用于支付其子田某乙在外地上学的择校费、生活费、房租及保险费等。2012年因原告与他人合伙养兔,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同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10月20日与被告分居。2012年9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20日,原告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生于1995年8月15日,现已满18周岁,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合资建房协议、契约,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保险合同,子女备用金收据,证人证言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已满18周岁,经法庭询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再不做判处。原、被告与他人合资所建房屋,现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用于供孩子上学,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属不明,不宜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在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协商或告诉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各承担100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