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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与陈晓航、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负责人:潘兵。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余永祥。被告:陈晓航。被告:陈俊。被告:陈林锋。被告:顾杏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为与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航签署了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8131),约定对被告陈晓航提供人民币伍拾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8131),以位于杭州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花园咏竹园8幢1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110.39平方米,协议价729932元),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8131)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航签署借款合同,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陈晓航出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到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7.8%。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的50%计罚息。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划付50万元至被告陈晓航账户,再转入被告陈晓航指定的第三方账户。2013年9月27日合同到期前,被告陈晓航告知原告无力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联系后也表示无力代为清偿。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晓航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陈晓航未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晓航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且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应由被告陈晓航承担。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陈晓航欠付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1.7%计算罚息;2、被告陈晓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花园咏竹园8幢1单元1103室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晓航的前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8131)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晓航授信人民币500000元,循环授信期36个月;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8131)1份,证明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以共有房产为被告陈晓航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21616**号)1份,以证明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为抵押房产共有权人,其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71084018131)1份,以证明原告借款50万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至2013年9月27日到期);约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7.8%,逾期罚息加收50%,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6.还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陈晓航已经还清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发票1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林锋、陈俊、顾杏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陈晓航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原告即与授信申请人陈晓航(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招行杭州深蓝支行如数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陈晓航亦能支付利息。2013年9月27日贷款到期,陈晓航结清了利息,但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天册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与被告陈晓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招行杭州深蓝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晓航作为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担保陈晓航履行债务,被告陈俊、陈林锋、顾杏珍以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陈晓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罚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息11.7%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陈晓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若被告陈晓航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林锋、陈俊、顾杏珍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花园咏竹苑8幢1单元1103室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陈晓航、陈俊、陈林锋、顾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