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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罡,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小罡在自己家中和同村余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乙因三人对其妻方某某说余某乙丈夫董某某偷村里水罐一事不满进行质问而引起双方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小罡用铁锨将余某甲头部打伤,致使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小罡在自己家中和被害人余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乙因三人对被告人李小罡的妻子方某某说被害人余某乙丈夫董某某偷村里水罐一事不满进行质问而引起双方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小罡用铁锨将被害人余某甲头部打伤,致使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相互取得谅解,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罡的身份情况。2、赵集镇余家村委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罡与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发生打架的情况。3、情况反映,证实被告人李小罡与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发生打架的起因及打架后的情况。4、控告状,证实被告人李小罡向有关部门控告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及赵某某的情况。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李小罡与余某甲、余某乙在李小罡家发生厮打,余某甲、余某乙、李小罡都在流血。6、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余某甲及妻子赵某某到李小罡家质问其女婿董某某偷水罐的事,余某乙来了后和李小罡妻子方某某争吵,随后余某乙、余某甲和李小罡三个人发生打架,三个人头上都有伤,具体谁打的谁不清楚。7、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2点多,其与丈夫李小罡进城刚回来,余某甲及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乙到其家发生争执后,余某甲、余某乙与李小罡发生厮打,三人头上都在流血,具体怎样打伤的不清楚。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丈夫余某甲、女儿余某乙去找方某某说事时,与李小罡发生厮打,具体咋打的不清楚。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李小罡在公疗医院由其接诊情况。10、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实打架起因。11、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妻子赵某某去支书方某某家质问方某某,说其女婿带头偷水罐一事,其和女儿余某乙与李小罡发生厮打,李小罡用铁锨将其打倒,后来事就不知。12、被害人余某乙陈述,2012年7月16日吃完中午饭,其父母到方某某家里说事,自己随后也去了,是为方某某说其丈夫偷村里水罐的事,其和父亲余某甲与李小罡发生厮打,李小罡拿个锨打在其父头上,后李小罡拿个锄或锨打在其头上。13、被告人李小罡供述,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余某甲和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乙到其家里,后发生争吵,其与余某甲、余某乙发生厮打,具体怎么受伤,不知道。14、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有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罡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罡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李晓刚人民 陪 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