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青,杨暂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何东青,女。被告杨暂胜,男。原告何东青与被告杨暂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青、被告杨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阴历正月15日生育一女名叫杨亦涵。由于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开口骂人、抬手打人,经常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整天砸家具把家砸的一片狼藉。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亦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阴历正月15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杨亦涵。原、被告共同生活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认可,并认为和原告发生的生气、吵架现象是和家人而不是和原告之间,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东青与被告杨暂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