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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2年3月11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及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甲伙同简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三人已被判刑)驾驶其所有的陕AP×××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撬杠、剪钳等工具,流窜至扶风县杏林镇召宅村。简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三人当晚在召宅村三组一苹果树地房内伺机作案,被告人刘某某甲驾车在村外等候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召宅村七组被害人郭某某甲家养猪场,由吴某某乙望风,简某某和吴某某甲进入猪圈赶猪,盗出生猪8头,价值14400元。得手后三人将生猪赶至猪场南200米处路上,等待被告人刘某某甲接应。见有警车路过,四人遂将生猪及作案车辆丢弃,逃离现场。后8头生猪被被害人找回。当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通过提取的一枚烟蒂确定吴某某甲为嫌疑人。2012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将吴某某甲解押拘留。同年8月22日,吴某某乙在本村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1日吴某某甲、吴某某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同年10月20日,简某某在本乡侯家村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6日简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同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周至县城西关一出租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立案件相关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2)扶刑初字第00106号和(2013)扶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吴某某甲、吴某某乙、简某某及证人郭某某乙、刘某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甲的供述;5、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生猪8头,价值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所盗生猪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