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纪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希山。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书成。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律师。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希山、张来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冀书成、孙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铝复合、单柱钢管散热器,合同总价款为935028.70元。合同对产品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变更了部分散热器颜色,并在该合同外又购买原告部分散热器。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3860.35元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3860.35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盖章为被告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故合同无效。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货物,事实上被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并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的金额、被告已付款、未付款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材料无被告盖章确认,相关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人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货金额及是否安装调试合格等事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三维甲醛厂供货属另外一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生产的钢铝复合6070-B散热器及单柱钢管散热器,复合散热器为原白色颜色,其中GLZ-400规格的4305片,每片价格38.95元;GLZ-500规格的3023片,每片价格为44.65元;GLZ-600规格的8239片,每片价格为49.40元;GLZ-1600规格的1100片,每片价格为102.60元;单柱钢管散热器为粉红色颜色,GZ2860规格的252组,每组价格为446.45元。以上合同价款为935028.7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二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维修或更换。交货地点为厂家仓库,汽车运输,运输费由原告承担。买受人预付30%货款原告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付至95%,余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签字盖章、预付款到帐之日生效。买受人处加盖了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骆德军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梁福也在买受人处签字,并签署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供货,其中2011年1月16日供钢铝复合散热器GLZ-400型1240片、GLZ-500型3023片、GLZ-600型1776片、GLZ-1600型1100片。宗宇及合同签订人骆德军分别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字。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供GLZ-400型3065片,GLZ-600型6463片,2011年8月4日供单柱钢管GZ2860型252组,韩迎军及骆德军分别在发货单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字。以上原告向项目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散热器,价款为935028.7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相杰与被告公司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梁福及该项目部机电部杨华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国二冶小鱼沟项目部机电部向原告公司购进散热器,因部分卫浴散热器颜色出现调整,向原告追加30000元,作为颜色调整所产生的费用,该款项由中国二冶小鱼沟项目部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又签订散热器增补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另增加钢铝复合散热器GLZ-400型的984片,每片价格为38.95元,GLZ-600型的1167片,每片价格为49.40元,合计增补货款为95976.6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具体数量见采购计划单。双方于同日确认的采购计划单载明GLZ-400型的散热器片为984片,GLZ-600型的为1152片。2011年10月5日,原告根据增补协议提供钢铝复合散热器GLZ-400型984片,GLZ-600型1152片。杨华金及陈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名。综上,原告提供的钢铝复合散热器GLZ-400型5289片,GLZ500型3023片,GLZ-600型9391片,GLZ-1600型1100片、GZ2860型252组,合计价款为1030264.30元。另加补充协议追加颜色调整款30000元,共计1060264.3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845864元,尚欠214400.30元。原告主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梁福的要求于2012年6月30日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三维甲醇厂提供TLZ6070B型铜铝复合散热器267片,价款为21360元,并主张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与项目部其他散热器共同结算,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该货款,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并提供了收货人为李葵的收条及李葵签字的发货单及梁福收到2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经查,梁福收到的2份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赵志杰与龚雪梅签字的证明主张原、被告的结算情况,证明内容为:中国二冶小鱼沟项目未付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材料款,小鱼沟项目:贰拾壹万叁仟另叁拾肆元叁角伍分(¥213034.35),甲醇厂项目:贰万另捌佰贰拾陆元整(¥20826.00),合计贰拾叁万叁仟捌佰陆拾元叁角伍分(¥233860.35)供货单位代表: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赵志杰二冶项目部代表龚雪梅中国二冶小鱼沟项目部甲醇厂财务龚雪梅2012年8月3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梁福发函,要求该项目部按照2012年8月31日证明确认的欠款数额233860.3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偿付货款233860.35元,被告均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散热器增补协议、采购计划单、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发货单、收条、证明、催款函及高密市邮政速递公司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炭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公司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而临时成立的机构,未进行有关登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代表被告公司从事一般的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散热器增补协议,买受人处虽加盖了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梁福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提供了散热器,被告该项目部接收原告提供的散热器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散热器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散热器,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最后向其供货日次日即2011年10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及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有合同或协议签订人骆德军、杨华金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该签字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散热器价款为1030264.30元,另加散热器颜色追加款30000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264.30元。被告对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5864元,尚欠214400.30元系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应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向被告公司三维甲醇厂供货21360元,该公司项目部承诺该货款由项目部负责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发货单收货人为李葵,其提供的2012年8月31日的证明、二冶项目部代表及小鱼沟项目甲醇厂财务代表均签名龚雪梅,因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李葵和龚雪梅为被告公司或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又不能证实该二人受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委托代收散热器或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后项目部负责人梁福于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及2013年8月向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或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2144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214400.3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之日止,随货款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