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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松吉登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吉登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男,藏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德央,甘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咪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及其辩护人曾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甘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德央出庭担任法庭藏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松吉登真在陪同其父亲布呷(另案处理)看病途中与被害人洛如某某(又名普某,殁年32岁)相遇,因松吉登真与洛如某某两家之间一直存在积怨,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松吉登真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朝洛如某某射击,布呷用刀砍杀洛如某某,致洛如某某死亡,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松吉登真将作案枪支扔进雅砻江。2011年11月26日,松吉登真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投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绒坝岔卫生院抢救证明。证实2011年9月7日15时38分,绒坝岔卫生院急送一名伤员,经检查伤者意识不清,自主反应消失,瞳孔散大,头部及胸上有明显伤痕,经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甘孜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7日14时45分至15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甘孜县绒坝岔区来马乡,中心现场位于来马乡政府所在地街面上。中心现场以北距离甘孜来马乡邮政储蓄所15米,以南距离甘孜县来马派出所50米,以西距离甘孜县来马乡政府400米,以东距离甘孜县来马乡卫生院520米。在距中心现场520米的卫生院院坝内提取一枚流淌状血迹(编号为1号,棉签提取),在距中心现场10.6米的路面上提取一枚滴落状血迹(编号为2号,棉签提取)。4.提取笔录。证实从松吉登真身上提取血样一份;从布呷家中提取带血T恤一件。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尸检,尸体头面部:左面颊左嘴角左侧见一0.5×0.5cm类圆形创口,创口中央组织缺损,创周可见直径为0.2cm黑色挫伤轮及擦拭轮。左面部左耳前见一16×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内可见颧骨离断;左颞部可见两处分别为4×3cm,2.5×1.5cm的表皮剥脱。扪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颈部:右颈部扪及皮下一1.5×0.6cm硬物,活动。躯干部:左肩部可见一6×2.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肌肉。正中线胸骨体处可见一6.5×2.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入胸腔。四肢:左上臂外侧1/2处见一0.7×0.6cm的类圆形创口,创口中央组织缺损,创缘见直径0.2cm的挫伤轮,创周见5.5×3.2cm范围的皮下淤血,探及创道经皮下、肌肉向右上经腋窝皮下进入胸腔。解剖检验:头部解剖:颧弓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解剖:右侧颈部皮下解剖发现一枚类圆锥体黄色金属物,创道与左面颊创口相通。胸腹部解剖:双侧胸锁关节处骨折;左肺上叶中份见一4×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左肺上叶下份见一1.5×0.5cm的卵圆形创口,创道经纵膈在右肺叶中形成一1.2×0.5cm的卵圆形创口。取出胸腔脏器,见双侧胸腔内积血2500ml。左腋中线第四五肋间隙胸壁见一2×2cm类圆形创口,创缘组织外翻,可见碎裂骨质,创道通向腋窝皮下。右腋后线第五六肋间隙见一1.4×0.5cm圆锥形创口,创道内见一枚类圆锥体黄色金属物;胸腔内可见食管、气管离断,断端光滑整齐。鉴定意见: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工具推动为锐器和能发射独弹丸的枪械。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可疑血迹1号,标记为1号检材;现场可疑血迹2号,标记为2号检材;死者体内提取弹头一枚,标记为3号检材;死者体内提取的另一枚弹头,标记为4号检材;布呷处提取带可疑血迹的T恤,标记为5号检材;死者血衣布片,标记为6号检材;死者血样,标记为7号检材;被告人松吉登真的血样一份。经鉴定:现场可疑血迹2号、死者体内提取弹头两枚、死者血衣布片上均检出人血,为死者洛如某某所留;现场可疑血迹1号、布呷处提取带血迹的T恤上检出人血,为松吉登真所留。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松吉登真指认出甘孜县绒坝岔区来马乡政府所在地街面上就是其杀人现场,甘孜县贡隆大桥就是其丢弃作案枪支的地点。8.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松吉登真及被害人洛如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因音译关系,案卷中被害人普某、洛如某某系同一人。9.证人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隔壁商店门口看见布呷父子和另一个男的准备打架,其知道他们两家有世仇,所以其拉着布呷父子往区工委方向走,并对布呷说两家因矛盾都死过人了,今天不要打架了。布呷父子被其劝到派出所附近时,布呷的儿子看到对方站在刚才打架的地方没动,就挣脱其的手往对方冲去,其拉着布呷,所以没有办法劝布呷的儿子了。随后其听见两三声枪声,然后与布呷儿子打架的对方就倒在地上。布呷对其说别拉着,其就放了手,布呷就冲向打架的地方。布呷先没有动手,其一直拉着布呷,后来放开后就不知道了。布呷腰上带有一把藏刀,刚准备打架的时候,其看见布呷用手抓着刀柄,但刀子没有抽出来。其和其他人去抬伤者时听旁边人说枪掉地上,布呷捡去了。10.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其在房子里贴砖,突然听见外面公路上有人开了三枪,但没有看到是谁开的枪,其往公路上看时,看见一老年男子、另一个看上去较年轻的男子,两人各手持一把藏刀在砍一位青年男子。青年男子把较年轻的手持的刀捏住,一会儿青年男子无力了就将手松开了,较年轻的就用手中的刀子在青年男子的胸部戳了一刀,那老年男子就在青年男子的背后,用刀在其头部砍了几刀,青年男子倒地后,那老年人又在青年男子的头上砍了一刀。后老年男子和较年轻的就自然地走到了停在几米远的一辆摩托车前面,将摩托车发动后,两人骑着摩托车往绒坝岔区上方跑了。后村上的人就在那个被砍倒在地的青年男子身上盖了件衣服就抬到医院了。听说砍人的两人是父子关系,因为两家有仇所以才打架的。老年男子当时穿的黑色的藏装,身高170左右,另一位较年轻的男子身高167左右,比较瘦。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铺子里修摩托车,听到公路上有枪声,听到了三声枪响。其跑出铺子,看见公路上有一个青年男子倒在公路边上,有一个老头子弯着腰用刀在倒地青年男子身体上砍了几刀。其当时很害怕,就回铺子继续修摩托车了。其没有看清楚老头子用的刀的样子,好像是把藏刀,具体砍了身体的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楚,至少砍了两刀,具体砍了几刀记不清了。老头子当时穿了件灰色的藏装。当时公路上看到的人应该比较多,但是老头子和倒地男子的身边没有其他人。倒地男子是来马乡夺日村的普某,他经常来其铺子里修摩托车。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左右,其在夺某的车上下东西时,看见一个男子被夺某劝住,那个男子好像在骂别人。一会儿那个男子又从其铺子上面下来,夺某又把他拉住,这时公路上就有了一个小伙子,其才知道那个男子是在骂公路上的小伙子。夺某劝那个男子不要这样,但那个男子根本不听,最后从身上摸出来了一把白色的手枪,朝公路上的小伙子连开了三枪。公路上的那个小伙子也好像在自己腰部摸什么东西,其害怕了便进了铺子里面。其看见那男子好像是对着倒地男子的上身部位开的枪,具体受伤部位没有看到,只看见头上全是血。当时还有一个老头子穿着一件藏装也在拉那个开枪的男子,但那个男子开枪的时候只有夺某在拉,倒地的小伙子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看见有别人在劝和拉。后来听说那男子开枪的原因是他们以前有仇。开枪的男子身高170cm左右,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灰色的呢子外套。13.证人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其在色呷铺子上耍时听见了三声枪响,随后铺子上的人都在往街道上跑,于是其就走出色呷的铺子。出门时其看见来马乡叶早村的布呷和他的儿子松吉登真在公路上,松吉登真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我家铺子上面的公路边,布呷用一把刀子在彭措的身上砍来砍去。当时砍彭措的时候,其看见彭措倒在公路上了。布呷在彭措的身上砍了几刀后,就在公路上左右看来看去,慢慢地向上走去,最后坐上松吉登真的摩托车就跑了。彭措村的人和铺子上的人就把彭措抬到来马乡卫生院去了。其当时没有看见是谁开的枪,只听到了三声枪响。其当时距离有点远,看上去布呷是在彭措的头部用刀砍,大概砍了两三刀。布呷用的是把藏刀,刀子有点长,砍完后,布呷将刀携带在腰部后离开。其看见彭措倒在地上,手微微的动,但看上去已经没有反抗的能力了。之后是村上的人把彭措抬到卫生院的,听说到卫生院就死了。布呷穿的是件黑色的藏装,松吉登真穿的是黑色汉装。经混合辨认,泽某辨认出松吉登真和布呷。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铺子里拿东西时听见三声枪声,就出去看见铺子左面有一个藏族小伙子躺在地上的,还有另一个藏族小伙子和一个藏族老头子站在旁边,那个藏族老头子手上拿了一把20公分左右的藏刀,砍了躺在地上那个藏族小伙子一刀后,那两人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其出去时就看见他们三个,一个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身上也有血,藏族老头子手上也有血在砍躺在地上的那个小伙子。还有一个小伙子在旁边站着,手上也有血。砍人的老头子和那站着的小伙子是一起的,听别人说他们是父子关系。那老头子大概60多岁了,头发都白了,那小伙子身高大概170cm,不胖不瘦,穿了个汉装。在听见枪声前,其看见邻居夺某在劝那个老头子和他儿子,把他们劝到上面去了,后其就回铺子里拿东西,其它就没看见。15.证人布呷(松吉登真之父)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儿子松吉登真骑摩托车准备到甲登医院去看病,当骑摩托车到来马街上时就看见普某在派出所下面往上走,这时和普某就面对面的碰到了。松吉登真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和普某对视了几次,准备和普某打架。于是其就从后面抱住松吉登真叫不要打,并且把松吉登真往乡政府方向拉,往上拉了一段后,松吉登真回头时看见普某也从后面跟上来,这时松吉登真就挣脱了冲了下去,其就看见他们双方都抽出了刀子在互相捅对方,其准备跑去劝架时看见松吉登真和普某都倒在地上,然后其就把松吉登真拉起来,拉起来后,松吉登真又往倒在地上的普某的左脸砍了一刀。之后其就把松吉登真劝走了,并且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骑着往家走,到家后松吉登真叫其下车就跑了。松吉登真当时左手受了伤,使用的是一把黄色的藏刀,大概有30公分。其家和普某家有旧仇,20年前其儿子扎西青批和普某的兄弟发生矛盾,将普某的兄弟杀死了,当时双方都调解了的,后来他们又将其儿子亚马扎西杀死,然后两家就结下了仇。当时觉日村的夺某也在帮忙劝架。其看见是其儿子松吉登真用刀将普某杀死的,其儿子用刀朝普某的胸部刺过一刀,还朝普某的脸上砍了一刀。最先打架时两人在对持中,其看见其儿子手中有把手枪对准了普某,但始终没有听见过枪声,是否开过枪其不清楚。其儿子在打架过程中手腕部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其内衣上的血应该是其儿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时溅到内衣上的。16.被告人松吉登真的供述。证实其家和普某两家有旧怨,因为很多年前其兄弟扎西青批将普某家的兄弟杀死,后普某家的兄弟又将其另外一个兄弟杀死。2011年9月7日其父亲眼睛不好,听说甲登私立医院来了好多医生,其父子俩就去看病。途径来马乡时,遇到了夺日村的普某,当时他一直盯着其父子俩看,旁边的夺某拉住其父子俩说算了,其父子俩就走了,没走多远就看到普某手持刀子说着什么,并向其父子俩冲过来。当时其就把手枪取出来打了一枪,想吓一下普某但没吓到,他继续冲过来,并在其右手刺了一刀,想抢其手上的枪,其当时也想把他手中的刀子抢过来,这样就抱在一起打起来了,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是普某先冲过来在其右手刺了一刀后其才向他开枪的。其当时只记得普某冲过来时开了一枪,后面太紧张了不记得开了几枪。我有点害怕,我对到他开了一枪,打没打中我也不清楚,后来两人摔倒在地上,其从普某手中抢刀子,胡乱打着,当时心里紧张打架的过程也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不记得开了几枪,也不记得怎么用刀砍的,后面普某怎么死的都不知道,之后其父亲把其拉起来便走了。打架的时候其父亲并没有参与。枪是其从街上不认识的两个小伙子以2500元价格买的,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银白色的。打完架后其骑着摩托车把父亲送回家后想跑到山上去,路过贡隆大桥时就把枪扔进雅砻江里了。案发当天我父亲布呷、夺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当时其身上带了刀但是没有抽出来过,也没有看见其父亲带刀。其兄弟扎西青批把普某的兄弟杀死后,普某兄弟一直想把其和其兄弟杀死,其一直都很害怕,在打架的时候没有想过将普某杀死,只想吓他一下。原判认为,被告人松吉登真因与被害人洛如某某家一直有矛盾,在与洛如某某相遇后持枪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松吉登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松吉登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松吉登真限制减刑。松吉登真上诉提出:其具有检举构成重大立功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虽然认定其有自首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松吉登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2.松吉登真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松吉登真持枪械向被害人身体射击,应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辩护人提取其重大立功的情况说明取证主体不合法、不能成立,一审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予以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在关押期间于2012年4月10日向甘孜县看守所检举了在逃的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诺斯的藏身之处,同月19日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松吉登真的检举在德格县绕古乡将诺斯抓获归案,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的甘孜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松吉登真狱内情报反映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甘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松吉登真向当天值班的看守所长许方军反映,其在逃亡过程中曾在德格县绕古乡绒庆多村村民俄热家发现在逃的抢劫杀人嫌疑人洛桑,甘孜县看守所立即将此情况向甘孜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峰进行了汇报。2.、《情况说明》,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甘孜县看守所所长许方军接到松吉登真的情报后,于2012年4月12日将情况告知甘孜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峰,经核实后,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赵峰局长的带领下于当月19日在德格县绕古乡绒庆多村村民俄热家将洛桑抓获归案,因音译关系,洛桑与诺斯为同一人,以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上的诺斯为准。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诺斯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案一审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吉登真故意杀害被害人洛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松吉登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在关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诺斯,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松吉登真的辩护人辩称松吉登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经查,松吉登真在明知枪械杀伤力巨大、足以致命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故意持枪向被害人射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松吉登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松吉登真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等,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松吉登真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关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量刑过重,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松吉登真适用限制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松吉登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松吉登真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