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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小洪与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洪,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李小洪。委托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原告李小洪诉被告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洪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80000元,并签名捺印。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已实际给付,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被告作为义务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洪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