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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831号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幢南2-1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明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东润第一城商业楼B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董事长。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的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北京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我公司承接的通辽新城区孝庄河南段景观工程施工现场及前期工程进度于2012年4月12日已全部移交中航鑫北京分公司,该公司已经接管并进行了账目核对,确认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未支付130万元。协议书同时约定中航鑫北京分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不按期付款中航鑫北京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则以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计复利。协议签订后,中航鑫北京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中航鑫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此,我公司将中航鑫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中航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航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依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中航鑫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5月10日就中铁十六局总承包通辽新城区孝庄河南段景观工程。甲乙双方就中铁建十六局通辽新城区孝庄河南段景观工程甲方承揽乙方先期施工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2月28日甲、乙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红莲大厦B座518室就中铁建十六局总承包通辽新城孝庄河南段景观工程达成施工意向,乙方甲方按中铁建十六局要求于2012年3月6日同时进场并施工,2012年4月因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和中铁建签订乙方提出退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停止施工并退场;施工现场及前期工程按进度已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移交甲方;甲方已经接管,并与乙方进行了账目核对;甲方确认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11日由甲方向乙方开出转账支票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甲方将在2012年6月1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壹佰壹拾万元整。”协议书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逾期则以滞纳金每日千分之壹计算并计复利;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现原告以中航鑫北京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为由将起上级单位中航鑫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中航鑫公司承担中航鑫北京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审理中,本院两次向中航鑫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并明确告知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中航鑫公司签收司法专邮的文件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6月2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付款协议书》及司法专邮回执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中航鑫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向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鉴于中航鑫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履行义务应由总公司即中航鑫公司承担。现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中航鑫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北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虽然中航鑫公司未出庭抗辩,但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对约定过高部分予以酌减,将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判定。中航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