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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涛与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功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56号原告:魏涛,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功法,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孝陆,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6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功法。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涛与被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王功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彭宗华、被告市鸿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苏孝陆、被告聚能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王功法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罗时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涛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鸿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2012年2月20日还款,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鸿源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被告聚能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鸿源公司、聚能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鸿源公司辩称,魏涛诉称答辩人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且至今尚欠1300000元本息未还不是真实事实。鸿源公司经认真核查会计帐目,未发现与魏涛有往来款项。经查该借款实际为王功法个人行为,且该笔借款王功法本人已于近期全部还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魏涛诉讼请求。聚能公司辩称,答辩人担保的主体是鸿源公司,原告魏涛混淆了鸿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与王功法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人无关。原告虽与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事实不存在。合同的借贷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虚列债务骗取担保人为其担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无担保责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个人债务转嫁到公司,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功法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000元借款不真实,实际借款1400000元,本息合计2700000元,已实际还款,该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声明,证明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鸿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在聚能公司担保下解除抵押;3、转账及提现记录,证明给付款项的依据;4、还款协议,证明在原告方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以15台冲钻机抵押后来未履行;5、公证书,证明诉讼期间双方协商还款未果;6、鸿源机械任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鸿源公司转账情况。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借款合同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认为是鸿源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功法个人,后面盖的章只能证明合同随意性很大,没有看到编号01624号合同。对房地产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他项权证不能证明是鸿源公司借款,也不能证明已借款4000000元。是王功法个人借款拿鸿源公司的房子去抵押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转入鸿源公司的账户,谁汇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本身具有真实性,是王功法个人行为,王功法订协议后把钱还了。对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转账700000元的时间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该款是鸿源公司所借。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本身有异议,没有齐封章,借款主体为王功法个人,担保主体是公司,主体不符,起诉书中说是01624号合同,合同中没有看到这个编号的合同,合同的借款用途与起诉书中的用途自相矛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生效时间,合同无法证明魏涛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他项权证本身无异议,他项权证证明不了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一笔是给鸿源公司的,钱转给谁的不清楚。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王功法个人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对证据5公证书无任何意义。对证据6的转账700000元的时间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所借。王功法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4000000元不予承认,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对借款转帐凭证,没有银行加盖公章,取款证明不能证明魏涛借款给鸿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5还款协议第二份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还款协议的内容本身无异议。对承诺书跟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对1300000元收条有异议。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实为王功法个人借款;2012年12月份时借款本金实为270万元;2、王功法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说明,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实为王功法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实为编造;本案争议的借款,王功法个人已还清。魏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与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1月20日,办理他项权证也是这个日期,解除抵押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对证据2有异议,王功法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说明中王功法没有签字,是公司的印章,说明只是公司的说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承诺书只能说明本金是2700000元而非4000000元,也说明了是王功法个人。承诺书已把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借款是王功法个人行为,为了骗取聚能公司的担保而编造的借款合同。王功法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承诺书无异议,但明确说明了是2700000元。本院调查笔录四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魏涛与被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账务往来,被告王功法委托了葛坤海偿还原告借款本利27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保全后,原告与被告王功法曾经前往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借款进行公证,后因被告王功法妻子对公证内容借款事实有异议而终止,且被告王功法在公证处时立下收到魏涛人民币1300000元收条的事实。魏涛的质证意见:对鸿源公司财务人员吕德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功法的调查笔录,认为其是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葛坤海还款2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员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王功法的质证意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魏涛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鸿源公司、王功法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聚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诉的01624号合同,不能证明借款4000000元真实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鸿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给予核实,同时与其证据3、6和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不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借款合同证明鸿源公司向魏涛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5,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王功法的个人行为,对事件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事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魏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聚能公司、王功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被告王功法陈述,其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原告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功法是被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0日,原告魏涛与被告王功法签订一份以被告王功法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魏涛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乙方借款40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交给甲方,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由原告魏涛、被告王功法签名并加盖被告鸿源公司公章;同日办理了以被告鸿源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的手续。2012年12月13日,以原告魏涛为甲方、被告鸿源公司为乙方、被告聚能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声明,约定鉴于甲、乙两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01624号及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甲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被告聚能公司为被告鸿源公司办理解押手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若被告鸿源公司在房产解押三十日内无法偿还原告魏涛借款本息,则有被告聚能公司偿还,原告魏涛有向被告聚能公司追索债务的权利。2012年12月29日,原告魏涛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王功法处取房产证一本,若王功法融资需要,随时需要随时送回,如果融资成功,今年将本金2700000元偿还,利息部分第二年偿还”,并由证明人葛坤海签名。2013年2月1日、2日,被告王功法委托葛坤海向原告魏涛还款270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魏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同年5月26日,被告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鸿源公司的库存商品作抵押,向魏涛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委托六安市公证处进行司法公证,在公证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功法、鸿源公司、聚能公司拟定了还款协议,被告王功法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王功法妻子对该借款存在异议,将被告王功法签名划去而终止公证程序。同年5月28日原告魏涛与被告鸿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用鸿源公司产品抵押偿还尾款1300000元的协议,因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魏涛通过顾云飞向被告鸿源公司转款7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魏涛和被告鸿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原告魏涛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鸿源公司,其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款270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已经偿还,由于原告魏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4000000元的全部义务,故原告魏涛要求被告鸿源公司、聚能公司、王功法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霞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