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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晨旭与被告任明副、黄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晨旭,任明副,黄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87号原告:孟晨旭,男,汉族,2012年5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孟毛五,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51977********,系孟晨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戴芳,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1251980********,住址同上,系孟晨旭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良,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副,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黄帅,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孟晨旭与被告任明副、黄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晨旭的法定代理人孟毛五、戴芳及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任明副、黄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明副驾驶皖06-601**号变形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43KM+500M张集路段,与孟毛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电瓶车上的乘坐人孟晨旭受伤,事故发生后,任明副驾车逃逸。孟晨旭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孟晨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故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明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明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任明副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明副赔偿被害人孟晨旭截止2012年12月5日的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治疗费用及电瓶车损失等共计50000元,另26000元作为精神赔偿以求得被害人孟晨旭及亲属谅解),该费用已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害人孟晨旭在2012年12月6日以后对治疗费用等损失由任明副继续支付,如任明副不履行义务,担保人黄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61×20×80%=114576元、护理费62.6×365×20×80%=36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0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孟晨旭、孟毛五、戴芳户口本复印件,孟毛五、戴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理人为孟毛五、戴芳;证据二:蒙公交认字[2012]第3416282012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明副负事故对全部责任,孟晨旭、孟毛五没有责任;证据三: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皖庄司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晨旭的伤残等级构成Ⅲ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明在刑事审判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任明副达成调解协议,孟晨旭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治疗费用及电瓶车的损失50000元任明副给与了赔偿;对于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治疗费用等损失由任明副继续支付,被告黄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明副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黄帅没有担保我的经济问题,只是担保我不会逃跑。被告黄帅辩称:我跟任明副没有亲戚关系,就是认识朋友关系,基于人道主义我给他担保的。我只是担保任明副不逃跑,随传随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双方到场重新鉴定。被告任明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意见我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书我认可,无异议。被告黄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不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期间单方面鉴定的;对证据四中的判决书和调解协议书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任明副驾驶皖06-601**号变形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43KM+500M张集路段,与孟毛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电瓶车上的乘坐人孟晨旭受伤,事故发生后,任明副驾车逃逸。孟晨旭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孟晨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明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明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任明副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任明副赔偿被害人孟晨旭截止2012年12月5日的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治疗费用及电瓶车损失等共计50000元,另26000元作为精神赔偿以求得被害人孟晨旭及亲属谅解),该费用已付清。同时还约定,孟晨旭在2012年12月6日以后对治疗费用等损失由任明副继续支付,如任明副不履行义务,担保人黄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孟晨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4576元、护理费62.5元×365天×20年×70%=31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4462元。被告黄帅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孟晨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孟晨旭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治疗等费用等损失由任明副继续支付,如任明副不履行义务,担保人黄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明副由于过错侵害孟晨旭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帅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晨旭各项损失474462元;被告黄帅在被告任明副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