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起诉称: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丁系兄妹关系。1979年,四人的父母潘戊、项甲于宁海县前童镇严家村建造了二层房屋四间,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31120**号。现父母均已去世,而潘丁又放弃继承该房产,故该四间房屋应由因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共同继承。因历史原因,该房屋错误地登记在被告潘某丙名下,剥夺了两原告的继承权。现起诉,要求法院对土地证号为宁���建(1995)字第31120**号的房产进行分割。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潘戊于1979年5月病故的事实。3、居民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母亲项甲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的事实。4、宁海县前童镇官地严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潘戊、项甲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丁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潘丁放弃继承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31120**号房产的事实。被告潘某丙答辩称:两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当时村里来做权属登记的时候,两原告都不在家,于是就简单登记了被告的名字。同意就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由三兄弟进行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的规划格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丁系兄妹关系。1979年,四人的父母潘戊、项甲于宁海县前童镇严家村建造了二层房屋四间,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31120**号。1979年5月,父亲潘戊病逝。1995年,村里将潘某丙登记为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的使用权人。2013年3月,母亲项甲去世。2013年5月,潘丁承诺放弃继承该房产。庭审中,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就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西首第一间归原告潘某甲,西首第二间归原告潘某乙,东首第一间归被告潘某丙,东首第二间(中堂)���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三人共有,走廊、天井、楼梯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三人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子女可以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作为子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丁均有合法继承的权利。因潘丁放弃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故该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应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三兄弟继承。现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已达成析产合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产权证号为宁集建(1995)字第3112042号房产的西首第一间归原告潘某甲,西首第二间归原告潘某乙,东首第一间归被告潘某丙,东首第二间(中堂)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三人共有,走廊、天井、楼梯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三人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