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贺夕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贺夕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852539-6。法定代表人:倪应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夕曹,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柱,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贺夕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滁州哈勃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