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冯英与文明、蒲双太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英,文明,蒲双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委托代理人田军。原审被告蒲双太。上诉人冯英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8月29日,苟小林与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政府签订协议,由苟小林垫资为花园乡政府修建办公楼,底楼属苟小林所有,二、三楼属花园乡政府所有。2005年9月6日,文明与苟小林签定了共同出资修建嘉陵区花园乡政府楼,底楼的产权各占一半,靠近水泥厂一方的一半归文明所有,另一半归苟小林所有,房屋竣工后,文明与苟小林进行了结算,2007年3月3日,苟小林与文明签订了《私有财产转让承诺书》,苟小林将其所有的一半房屋转让给了文明。并由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2011)营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确定转让协议有效。冯英于2007年,占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底楼第二间门面房(云丰水泥厂方向),经双方协商无果。另查明,苟小林欠冯英水泥款23,000元。蒲双太系冯英雇请为其看守所争议的门面房。原审认为,苟小林与文明签订了《私有财产转让承诺书》,苟小林将其所有的一半房屋转让给了文明。2011年8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1)营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确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因此所争议的门面房应属于文明所有。冯英辩称由于苟小林欠其水泥款23,000元,所争议的门面房系苟小林抵押给自己,并将钥匙交给自己,但无证据证实所争议的门面房系苟小林抵押给冯英的,因此冯英擅自占有该门面房的行为是错误的。蒲双太系冯英雇请为其看守该房,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文明请求冯英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英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底楼第二间所争议的门面房(云丰水泥厂方向)。二、驳回原告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冯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占有的门面房系案外人苟小林个人所修建,因其欠上诉人的水泥款未付清,苟小林自愿将此门面房交由上诉人看管,待其付清水泥款后,由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门面房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门面房没有所有权。因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苟小林支付水泥款,苟小林伙同被上诉人制造虚假合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导致上诉人的水泥款及相应人工工资至今无法收回。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将案涉门面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文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案涉的门面房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已经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门面房,其长期占用被上诉人的财产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理应停止侵害,返还财物。2、上诉人主张其占有案涉门面房是案外人苟小林自愿交其看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1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以(2008)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苟小林支付上诉人冯英货款23,000元。在执行中,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案涉门面房予以了查封。被上诉人文明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后,被上诉人文明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案外人苟小林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及《私有财产转让协议书》有效。2011年8月8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营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文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营法执字第430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案涉门面房的查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明与案外人苟小林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及《私有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文明依据该协议,理应取得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案涉门面房。上诉人主张所占有的案涉门面房系案外人苟小林自愿交由其看管,被上诉人对案涉门面房不享有权利,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辉代理审判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