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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沈某甲、莫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莫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7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09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0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011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经过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湖畔花园南大门时,酒后无故滋事,踢中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孕妇吴某腹部,吴某感觉腹痛,后吴某丈夫报警,被告人杨某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莫某途经菱湖镇杨家巷村村部小店路段时,指责途经此处的沈某乙、邵某二人聊天的声音过响影响其打电话,无故阻止二人离开,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沈某甲知晓后,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率先殴打了被害人邵某,随即被告人沈某甲、莫某一同殴打了被害人沈某乙,导致被害人沈某乙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左眶骨内侧壁骨折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沈某乙、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莫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孕妇,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莫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