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肖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沈贵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廖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到翠屏区象鼻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小孩肖某乙出生,由于二人在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夜不归家,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老人、照料女儿全部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肖某乙随原告肖某甲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甲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小孩肖某乙的生活费60000元、教育费36000元、医疗费13000元,共计10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肖某乙由被告抚养;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子鉴定费3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肖某乙商业保险费用5680元。被告廖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产下一女取名肖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天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廖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上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肖某乙支出了教育费2280元。在被告廖某某离家出走后,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一人抚养,其独自支出医疗费11976元、教育费135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496元。原告肖某甲因怀疑肖某乙非自己的亲生女,遂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鉴定:肖某甲不是肖某乙的亲生父亲。另查明:原告肖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为肖某乙购买了幸福年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保险费为1420元,并已交纳了5年的保险费,该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肖某甲。审理中,原告肖某甲承诺在被告廖某某未出现期间自愿小孩肖某乙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薄,结婚证原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物2010-783号),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二张,教育费发票四十五张,新华保险发票一张,新华保险划款对账单三张,保险合同,翠屏区白沙湾街道天池社区居民委员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对婚姻的忠诚是夫妻之间最根本的义务,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和相互照顾。被告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孩子,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同常发生纠纷,被告并于2010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未尽到妻子的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肖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女,原告对肖某乙没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抚养非亲生女肖某乙而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抚养肖某乙支出的六年的生活费用60000元的请求,因肖某乙出生于2008年1月28日,现年已五岁零十个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肖某乙时间共计35个月,原告肖某甲从2010年11月27日廖某某离家出走之日起,独自抚养肖某乙,即肖某甲独自抚养肖某乙共计35个月。按照本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肖某乙每月生活费为500元,故原、被告共同抚养肖某乙35个月支出生活费为17500元(35个月×5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廖某某承担8750元,原告肖某甲独自抚养肖某乙35个月,其独自支出肖某乙生活费计为17500元(35个月×500元),综上,被告廖某某应偿还原告肖某甲抚养肖某乙支出的生活费为2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肖某乙的教育费36000元,根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教育费票据经核算共计15800元,其中13520元为原告肖某甲独自抚养肖某乙期间一人支出,2280元的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肖某乙期间支出的教育费用,对2280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计为1140元,故被告廖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肖某甲支出的教育费共计14660元。对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已支付肖某乙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共计11976元,系原告肖某甲一人支出,故被告廖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976元、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孩子,给原告肖某甲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小孩肖某乙(2008年1月28日出生)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廖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肖某乙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又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肖某甲承诺在被告廖某某未出现期间同意小孩肖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为肖某乙购买商业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5680元,因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肖某甲本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被告廖某某返还原告肖某甲抚养肖某乙支出的生活费26250元、医疗费11976元、教育费146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5886元;三、肖某乙随原告肖某甲生活;四、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肖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支出的商业保险费的诉请请求。如果被告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学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