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王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怀孕、生育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便在外与一女子以男女关系交往并同居。直至2013年5月,与被告交往的女子发现被告已婚且有小孩后,找到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才知晓被告有外遇一事。被告出轨后,未真心悔改,反而指责原告,且与第三者联系不断。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愈合,且被告在有过一次因出轨而离婚后,不思悔改,对婚姻极不负责,分居期间4个月,从未关心及过问过女儿。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未满两周岁);3、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聚少离多,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男子长期存在私密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不尊重被告的父母、亲属,不让被告的父母接触婚生女,甚至殴打过被告的母亲。虽然双方感情长期不好,但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