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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武汉市黄陂区黄陂一中盘龙校区教职工宿舍。原告父母为给原告购买房屋,共计给原告13万余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12年7月24日,原告利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学府一期A14栋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面积108.64平方米。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购买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学府一期A14栋2单元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收据,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房屋,共计给了原告13万余元首付款,原告利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购买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学府一期A14栋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31986元,首付131986元,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证据四:原告母亲邹某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房屋出资80000元。证据五:黄陂一中盘龙校区教师住房分配方案、情况说明、收据,证明盘龙一中的房屋还未交付,原告无所有权,交付后只有使用权,此房已交款176000元。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隐瞒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另外原告所称购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学府一期A14栋2单元601号房屋首付款130000余元系其父母出资与事实不符;3、被告并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前婚后都充分保证原告的物质需求,且被告的工资卡一直保管在原告手中由其支配。证据三:被告父亲张某银行取款凭证、单位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用于购买盘龙一中的单位福利房款180000元实际由被告父亲张某支出。证据四:被告工商银行2012年1月10日存款记录、2012年2月7日转账记录、2012年2月8日转账记录、2012年11月3日存款记录、2013年2月1日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2500元,此款由原告实际保管。证据五:F学府一期A14栋2单元601号房屋的还款清单,证明婚后一直由被告独自负责此房屋的还贷,每月还贷2000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邹某系原告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对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记录有异议,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在购买房屋之后。对金额20000元的银行流水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款来源于原告父母。2012年6月25日原告支取的50000元是被告存入的,此款用于何处不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从2012年9月份到现在一直在原告这里,但原告只用卡网购过,并不知道取款密码,该流水记录不能证明银行卡里的钱是由原告使用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里表述的是被告父亲买房子,此款用于何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均用于购买盘龙一中的房屋;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存入了部分款项用于还贷,并且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从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