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S226**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北环路六里村东、西湾路口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由路北东、西湾路口驶入国道(环城路)并越过中心线的被害人康某平驾驶的“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康某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某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后随伤者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平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