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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桂香、管明华、管桂花诉管明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管明华,管桂花,管明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425号原告李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增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管明苏,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女。原告管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增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管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增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管明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管翠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系管明月之女。原告李桂香与被告管明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管明华、原告管桂花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明苏、原告管明华、原告管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殷增卿、被告管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管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明苏、原告管明华、管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殷增卿、被告管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管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原告与管启连于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6日管启连去世,2013年5月22日被告私自委托女儿管翠萍到青岛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管启连因病去世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取暖费共计30494.88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单位对管启连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被告与管启连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无权领取上述费用,应当返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无权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取暖费共计3049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管明华诉称,其只要属于自己的一份。原告管桂花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得的部分应该给管桂花。被告管明月辩称,当时过继单约定了所有的财产归管明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管明月尽到了送终义务,应当得到这部分财产。经审理查明,管启连与王秀珍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管明华,次女管桂花。1992年11月30日,原告李桂香与管启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管启连于2013年3月26日去世。被告管明月之女管翠萍于2013年5月22日到青岛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管启连因病去世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取暖费1100元,同时扣除多发养老金2663.11元、多发医疗账户金112.01元,共领取30494.8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管明月无权领取该笔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被告管明月在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3815号继承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过继单”一份,内容为:“立继单人管啟(启)连因无子,同亲友宗族言明,自原过继管明月、强二人为自己亲生子,永远全管送终,到此恐后无凭,立继单为证。计开继父母胜(剩)余财产或逝世等一切开支各种事收支有管明月、强二人均摊或分配。代字证明人管明章一九九〇年农历二月初六日。做事人管明月、明强。”管启连去世后,管明月为管启连操办了丧葬仪式,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黄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材料等在卷为证,原、被告亦均有陈述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但被告管明月与管启连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因此不能参与对抚恤金的分配。单位因职工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由被继承人在生前对死亡抚恤金进行分配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院酌情考虑根据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对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共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但被扣除多发的养老金2663.11元、多发医疗账户金112.01元,该款应在各项领取的实际金额中按比例扣除。即一次性抚恤金为28570元,取暖费1007.88元,丧葬费917元。取暖费系死者生前家庭生活所需的经济补助,应由原告李桂香所得;因被告管明月承担主办了死者的丧葬仪式,丧葬费应由被告管明月所得;依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应由三原告进行分配,但鉴于原告李桂香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可以多分,原告管明华、管桂花可以平均分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启连一次性抚恤金28570元,原告李桂香分得抚恤金12000元;原告管明华分得抚恤金8285元;原告管桂花分得抚恤金8285元。由被告管明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返还给原告李桂香、管明华、管桂花。二、原告李桂香分得取暖费1007.88元,由被告管明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桂香。三、被告管明月分得丧葬费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李桂香已预交),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