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加明、叶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加明,叶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明,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被告叶峰珍,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加明、叶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加明、叶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加明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加明出借款项2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每月二十日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蔡加明和被告叶峰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的不动产为此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蔡加明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蔡加明于次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加明未能偿付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加明归还借款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3.2%(5.8%*4=23.2%)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暂计4月为10.82万元;(2)被告蔡加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9500元;(3)被告蔡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叶峰珍对被告蔡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蔡加明、被告叶峰珍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的不动产所得,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审理中,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蔡加明、叶峰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蔡加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581007201200052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加明向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还约定,由蔡加明和叶峰珍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天晟农贷(2012)抵字003号,抵押物清单编号20120006、20120007。蔡加明和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贷款人处签名、盖章。当天,蔡加明、叶峰珍作为抵押人,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天晟农贷(2012)抵字00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蔡加明与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72012000521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抵押清单为20120006、20120007)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约定,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的评估价值为313.06万元,本次抵押价值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加明、叶峰珍分别在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处与抵押人处盖章、签名。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取得了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22日,蔡加明、叶峰珍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载明“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2012年5月22日蔡加明向贵公司申请借款贰佰万圆整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3205810072012000521。我们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蔡加明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书处签名,叶峰珍在该承诺书的配偶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蔡加明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蔡加明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对借款200万元签名确认。借款后蔡加明向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472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农贷借款凭据、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蔡加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蔡加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蔡加明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万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峰珍以被告蔡加明配偶的身份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签名,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蔡加明向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应与蔡加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蔡加明、叶峰珍所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和212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9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加明、叶峰珍归还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蔡加明、叶峰珍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1幢209、212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1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11元,由被告蔡加明、叶峰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71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