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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2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谭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梦山、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马坡岭新安安置小区因买早点与赵某发生冲突。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某、徐某某、“明伢子”、“老乡”等人去教训赵热。“老乡”打翻赵某的早点摊,吴某某用木棍、拳头殴打赵某。经鉴定,赵某构成轻伤。2013年7月15日,谭某被抓获归案。9月27日,谭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新安安置小区13栋西侧的路边买早餐时,与卖早餐的赵某发生口角,赵某拿一个塑料椅子砸向吴某某,但没有砸中。吴某某离开后纠集被告人谭某、徐某某、“明伢子”、“老乡”(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去报复赵某。吴某某、谭某等人先到望龙村,在徐某某的住处拿了2根木棍,后乘坐谭某的吉利牌汽车到新安安置小区。吴某某要“明伢子”、“老乡”先到赵某的早点摊进行挑衅,“老乡”将赵某的早点摊打翻,并抄起液化灶台砸赵某的头部,吴某某拿木棍,“明伢子”用拳头,三人围着赵某进行殴打。谭某见状拿着木棍上前准备帮忙,看见吴某某等人打完人后返回,遂与吴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15日9时许,谭某在长沙市望龙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在谭某的带领下抓获吴某某。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裂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吴某某的家属与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赵某已谅解了吴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龙平高科技园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5日9时许,谭某在长沙市望龙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在谭某的带领下,在农科院丰收小区旁的平房抓获吴某某;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上,他在新安安置小区卖早点时,被三名男子打伤;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芙蓉区新安安置小区看见三名男子打翻早点摊主的锅灶,用炉灶、木棍打摊主;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构成轻伤;6、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证明,赵某与吴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赵某收到了赔偿款28000元;赵某已谅解了吴某某等人的行为;7、被告人吴某某、谭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谭某等人相互纠集,因小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某、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吴某某、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人民陪审员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滔    滔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