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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召玲、刘召富等与高易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玲,刘召富,高易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召玲,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刘召富,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易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原告刘召玲、刘召富诉被告高易江、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玲、原告刘召富、刘召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高易江、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易江驾驶鲁Q3XX**号轿车逆行与原告刘召玲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鲁Q7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召玲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刘召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3X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25.54元。被告高易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3XX**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3XX**轿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高易江驾驶鲁Q3XX**号“上海别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刘召玲驾驶的鲁Q7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召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高易江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召富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医疗费366.10元,2013年2月7日、2月15日原告刘召富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3.9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刘召富数次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968.54元,共计11928.54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刘召玲所有的鲁Q7XX**号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证车损为10400元,原告刘召玲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刘召玲另支付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高易江所有的鲁Q3XX**号“上海别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易江驾驶鲁Q3XX**号“上海别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刘召玲驾驶的鲁Q75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召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高易江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易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3XX**号“上海别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以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易江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召富未提供住院病案及住院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故原告刘召富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召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去多家医院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刘召富的烤瓷牙修复不属于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刘召玲未受伤住院,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且未有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召玲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经合法的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召富医疗费11928.5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1928.54元,由被告高易江赔偿。二、原告刘召玲车损104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300元,由被告高易江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高易江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