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亮,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2年1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2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132**三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新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镇高架桥下面,在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同方向行驶邵某芳驾驶的自行车,致二车损坏、邵某芳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亮驾车逃逸。被告人胡某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亮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邵某芳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亮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陈某权、陈某华、王某南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邵某芳的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胡某亮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减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亮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