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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行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范大勇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房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大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大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小青,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浩然,男,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东铁匠营分中心房屋管理员。上诉人范大勇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变更公房承租人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大勇向一审法院诉称,其自1985年起与丰台区政府建立承租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关系,其承租了丰台区政府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直履行承租人义务。其与于震为同母异父兄弟,1999年其接母亲范植明和继父于渤豪及于震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10月,其偶然得知×号房屋被登记在于震名下,立即找母亲及于震协商,共同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后于震违约,其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东铁营管理中心房屋登记档案,发现于震在2000年冒用其的名义、伪造其签名,提出变更申请,丰台区政府工作人员疏于对申请人身份审查,将×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于震。之后,于震以承租人身份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范大勇认为丰台区政府作为房屋所有人和行政管理单位,所属房屋管理中心在履行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行为时存在严重的失职,对申请资料审查不当,导致变更承租人错误,严重侵害其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台区政府为于震变更公房承租人登记行为违法,判令丰台区政府恢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诉讼费由丰台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以下纠纷,因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不属于上述情况,范大勇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范大勇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范大勇的起诉。范大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于震提交非其本人签名的变更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丰台房管局未能履行审查职责,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以下纠纷,因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范大勇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前述规定列明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纠纷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范大勇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大勇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