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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芝麻洼乡。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9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芝麻洼。2013年9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15时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芝麻洼南北街上青田超市门前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富领因过路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方与张富领方发生打架,造成张富领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及李青华、王慧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投案笔录、调查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松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