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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艺静与刘飞、范洪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洪芳,刘艺静,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芳。委托代理人陈洪昌,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洁如,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静。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飞。上诉人范洪芳与被上诉人刘艺静、原审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范洪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艺静与刘飞系朋友关系,刘飞与范洪芳原系夫妻,2010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刘艺静曾多次借款给刘飞。2009年10月16日,刘飞向刘艺静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艺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定于2009.11.16还清。如不归还借款人愿以华富园×号×××室房产作为抵押。刘飞,2009.10.16。”借条上方有刘飞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刘艺静提供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明细、本票申请书,在2009年10月16日有一笔400000元存取款记录,同日的本票申请书上付款人为刘艺静、收款人为刘飞。2012年3月18日,刘艺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飞、范洪芳共同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一审中,刘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范洪芳辩称,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刘飞借款不知情,且刘飞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现夫妻双方名下房产仍然有银行的贷款未还清,且刘艺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刘艺静以得知刘飞、范洪芳已离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飞、范洪芳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审理中,刘艺静提供华富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飞多次向刘艺静借款,写下多份借条。本案中,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本票申请书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刘艺静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刘艺静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刘飞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范洪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飞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刘艺静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刘艺静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飞、范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刘艺静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宣判后,范洪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华富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人为制造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判断证据,刘艺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400000元借款系刘飞个人借款,应为刘飞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洪芳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刘艺静口头答辩称: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法院已经调查过,在女儿结婚时,刘飞、范洪芳虽已离婚仍然以夫妻身份出席婚礼,足以证明双方离婚逃避债务,借款被用于范洪芳美容店里,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2012年11月26日落款为华富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并由南京市华富园(多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中“刘艺静确实从2011年10月—2012年底多次来华富园×—×××室找刘飞”,范洪芳提出,其中“10月”被刘艺静改动过,并申请当时的小区业委会主任朱某乙作证,朱某乙陈述:2012年12月刘艺静通过物业主任张某找到我,说刘飞骗了她很多钱,让我证明她找过刘飞,我确实在2011年年底看到刘艺静来过,是新物业2011年12月1日成立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刘艺静写好的,盖章时当时没有涂改。经质证,范洪芳认为,证人朱某乙陈述证明中的日期被涂改,该证明系伪造证据,不应采信;刘艺静认为,证明没有涂改过,当时就是这样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艺静在2011年10月—2012年年底之间找过刘飞、范洪芳追索债权。刘艺静申请其妹妹刘某甲作证,刘艺萍陈述:我和姐姐于2011年9月—10月到新街口29楼刘飞的公司去要钱,前后共去过三次。刘艺静提供了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其在2010年6月-2011年9月期间多次与刘飞通话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洪芳经质证认为,证人刘某甲系刘艺静妹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外,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通话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显示刘艺静与刘飞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明细、本票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艺静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4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刘飞、范洪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范洪芳主张刘艺静起诉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其主要依据是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中“10月”日期被刘艺静涂改,并在二审中申请朱某乙作证。刘艺静为抗辩,二审中申请刘某甲作证并提交其与刘飞通话清单,证明其在2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向刘飞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中“10月”日期虽有涂改痕迹,不能直接证明刘艺静在2011年10月期间通过小区业委会向刘飞主张权利的事实,但二审中刘艺静提供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刘艺静在2010年6月-2011年9月期间多次以电话方式向刘飞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因刘艺静向刘飞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范洪芳主张刘艺静起诉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范洪芳主张4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范洪芳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艺静向刘飞出借的400000元借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刘飞4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范洪芳关于刘飞4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洪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范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