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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富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刘富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06号原告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峡路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733-0。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祥,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汽车)诉被告刘富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社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富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社汽车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富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格为330800元的奥迪A6汽车(车牌号为渝ATU0**)。被告购买该车后,于2012年7月17日及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处进行过两次检修。2012年9月1日,该车在重庆绕城高速(双福至西彭方向)130公里处发生燃烧。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指派救援人员将该车拖回。为解决被告处理事故期间车辆使用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商社汽车俱乐部租赁天籁汽车一辆供被告使用。2012年9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车牌号为渝ATU0**的起火原因为自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车辆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接洽。原告在充分考虑客户利益的基础上,在原告无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决定先为其办理车辆销户、车辆购置税退还、退车款等手续。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向原告提出高额经济补偿的要求。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前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5日通过汽车之家、天涯等网站发表了《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及《揭露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刚买两个月AODI自燃》帖子。在帖子中,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责任认定,用“欺诈”、“霸道”、“赖皮”、“小狗求饶”等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不实言语攻击原告,对原告的名誉(商誉)进行肆意侵害,造成公众点击及跟帖近100000人/次。2013年6月,在重庆悦来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重庆车展期间,被告还在原告举办车展时通过打横幅的形式恶意诋毁原告。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误导了公众对原告及奥迪品牌的认识,对原告及奥迪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商誉)权,并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并删除有关网站上所有侵权言论;二、判令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交车确认表》,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62.0T轿车一辆,该车辆由原告代为办理上户手续,费用700元;同时证实《交车确认表》中并未包含灭火器,说明灭火器并不属于交车的范围。2、2012年7月17日及2012年7月28日交接车检查表,证实原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二次,被告对所购车辆不熟悉。3、《任务委托书》3份,证实在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进行积极处理和救助工作。4、2012年9月21日《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天籁汽车一辆供被告使用四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共计24000元。5、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车辆自燃;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后,未进行初期火灾扑救,因此被告对于该事故自身存在过错。6、(2013)渝南证字第2183号《公证书》,证实事故车辆自燃后,原告积极主动处理事故事宜,给被告发出过《告知函》,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处理后续事宜。7、(2013)渝证字第29902号《公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天涯论坛、汽车之家等网站上发表《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等言论。在帖子中,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责任认定,用“欺诈”、“霸道”、“赖皮”、“小狗求饶”等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不实言语攻击原告,对原告的名誉(商誉)进行肆意侵害;提交照片一张,证实2013年6月,在重庆悦来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重庆车展期间,被告在原告举办车展时通过打横幅“自燃的奥迪,欺诈的车商,商社德奥”的形式恶意诋毁原告。8、原告所获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多年的经营中,获得了国家和社会的认可,被告恶意中伤,严重侵害了企业的名誉。被告刘富祥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认可,恰好说明了原告没有将灭火器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车辆自燃无关联性;对证据3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帮被告拖车;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交车时没有提供灭火器,才导致被告在车辆起火时无法进行初期灭火,车辆自燃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公证书》予以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但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退车款给我,我才没有将发票等交给原告;对证据7的《公证书》、照片予以认可,但被告所发表的言论及拉横幅都是有理由及事实根据的;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汽车后,向原告缴纳费用,由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但车辆上户后,原告没有将灭火器交付给被告,导致2012年9月1日该车自燃起火,被告不能及时将火源灭掉,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赔车给我。2012年7月17日及2012年7月28日被告是先后两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原告销售顾问张建伟曾经说过交付车辆给被告时,已将灭火器、急救包一起交付给被告,但事实上并未交付,所以原告有欺诈行为;2、被告提交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单位的技术经理张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存在故障,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车表》中并为包含灭火器、急救包;对证据2,张强说的事情属于车辆的正常散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渝ATU0**)。被告购买车辆后,向原告缴纳了700元费用,由原告代办车辆上户手续。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物品含工具包、警示牌等,未包含灭火器。2012年7月17日及2012年7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维修该车。2012年9月1日,渝ATU0**号奥迪轿车在重庆绕城高速(双福至西彭方向)130公里处发生燃烧。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商社汽车俱乐部租赁天籁汽车一辆供被告使用。2012年9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所有的渝ATU0**号奥迪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后,未进行初期火灾扑救。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车辆的处理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4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屡次面谈和短信催促办理车辆保险及购置税等的相关退款退车手续。现该车保险已退,但您因个人原因不愿意配合我司办理购置税相关退款退车手续,并一直拖延至今。按国家《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减轻您的的损失,望你务必于2013年4月28日之前到我司办理完成上述手续。如您在上述期间未前往我司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对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均由您个人全部承担”。该函经(2013)渝南岸证字第2183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受到该函后,陆续在天涯论坛、汽车之家等网站上发表《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等言论,点击率近十万次。在所发帖子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使用了“欺诈”、“霸道”、“赖皮”、“小狗求饶”等语言;2013年6月重庆悦来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重庆车展期间,被告在原告举办车展的场地,通过书写横幅“自燃的奥迪,欺诈的车商,商社德奥”的形式进行宣传。庭审中,被告对《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的帖子及重庆悦来国际会展中心打横幅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做法是有根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并删除有关网站上所有侵权言论;二、判令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渝ATU0**号奥迪轿车发生燃烧以后,原告能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自燃及事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使用,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事故车辆的退车、退款等事宜,说明原告已提供了合理的服务。此后双方就善后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不是对事故车辆的质量、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而是在天涯论坛、汽车之家等网站发表《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等文章,并使用“欺诈”、“赖皮”、“霸道”、“小狗求饶”等语言对原告进行诽谤、诋毁,且通过打横幅的方式进行宣传,其行为会引发部分网友及公众对原告做出负面评论,让公众对原告的声誉产生怀疑,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权利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有关网站上所有的侵权言论,并在公众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祥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天涯论坛、汽车之家等网站发表的《不活了,哥刚买两个月的新奥迪自燃—欺诈霸道的重庆商社德奥》文章;二、被告刘富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天涯论坛、汽车之家等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