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中水与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水,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水(又名张忠水),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龙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学林,该公司安全监督员。上诉人张中水因与被上诉人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狮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被上诉人金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1991年起,金社公司与立新煤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金社公司承包立新煤矿井下采掘工程,并约定:金社公司务工人员必须持有《安全资格证》、《务工许可证》,金社公司还应与务工人员本人签订内部合同,约定时间、病、伤、亡待遇、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劳动纪律等内容。1995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年金社公司施工人员花名册中,张中水的姓名登记为“张忠水”,其余年份(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1998年、1999年),在金社公司施工人员花名册中无“张中水”或“张忠水”的姓名。2012年5月25日,张中水经医院诊断为尘肺三期职业病。2013年1月10日,张中水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中水与金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立新煤矿根据铜陵市政府的要求进行改制,组建铜陵市新湖煤矿。再查明,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1996年、2000年金社公司与立新煤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签订合同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1995年、1997年金社公司与立新煤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签订合同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0日。1998年金社公司与新湖煤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签订合同当年的1月1日至1999年的12月30日。2001年金社公司与新湖煤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签订合同当年的2月1日至2002年的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张中水和金社公司庭审中陈述、张中水提供的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和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金社公司与立新煤矿的承包合同书、金社公司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铜陵市公证处公证书、金社公司人员花名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铜陵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2)狮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2月16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铜陵市煤炭工业局1998年49号文件、1998年3月9日立新煤矿委员会文件煤发(1998)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张中水于2013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张中水与金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张中水未办理社会保险,且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裁定陶应和与金社公司有劳动关系,但陶应和的情况与张中水情况不同;合同书中的“花名册”名字不同,且有的表中有张中水名字,有的表没有,该花名册系虚假的,张中水应提交发放工资的花名册证明张中水与何单位有劳动关系;立新煤矿1996年改制,1998年停产,张中水诉称工作到2001年,与事实不符。故张中水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本案中,张中水提供的金社公司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金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张中水在金社公司长期连续工作,且不能证明其在金社公司工作期间除获得劳动报酬外,还享有保险等福利待遇,亦不能证明其在金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除向金社公司提供劳动外,还接受金社公司管理。故张中水与金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张中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中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中水负担。张中水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金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张中水与金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张中水和金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张中水与金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关系。张中水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中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中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敖审 判 员 李皖黔代理审判员 王颂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继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