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芹芹与孙力英、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芹芹,孙力英,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潘芹芹。被告孙力英。被告李振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芹芹与被告孙力英、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芹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孙力英、李振华共同辩称,借款人是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应当由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来偿还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力英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被告孙力英、李振华系夫妻,该厂由其二人共同经营。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力英借原告款,原告自银行向被告孙力英打款190000元,被告孙力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潘芹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30天,到期一次归还贰拾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孙力英签名,并加盖“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章。2013年7月25日,被告还款80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李振华、孙力英还款8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力英系个体工商户,是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的业主,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孙力英承担。被告孙力英以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华与孙力英系夫妻,并共同经营潍城区望留国增机械厂,此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振华应与孙力英共同清偿。二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190000元为准;此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还款的8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力英、李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在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借期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力英、李振华共同偿还原告潘芹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