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董蝴蝶与王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蝴蝶,王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董蝴蝶,女。委托代理人白平良,男,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沛,男,。委托代理人王茵,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陕西省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董蝴蝶与被告王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蝴蝶的委托代理人白平良,被告王沛的委托代理人王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0时,被告王沛驾驶陕AK76**号小型轿车,沿重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经住院治疗,其左足第五指骨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41.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23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924.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辩称,其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王沛驾驶陕AK76**轿车沿北郊重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将同向步行的原告董蝴蝶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641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蝴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蝴蝶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4511.8元,门诊费307.6元。出院后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21.9元,被告王沛支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董蝴蝶系辛家庙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姑娘楼水电、绿化、卫生清扫、值班承包人,月工资3000元。董蝴蝶在医院住院36天的护理人员系其子白毅,月工资290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0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承包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沛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董蝴蝶撞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沛予以承担。关于董蝴蝶在西安北环医院的医疗费4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421.9元,因该医院是专业骨科医院且有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可酌情支付300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有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且有承包合同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应认定误工损失为9000元。护理人员费用有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住院期间的4023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可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20元计720元。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产生及无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沛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董蝴蝶医疗费4541.3元。支付董蝴蝶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23元、交通费300元计13323元。二、驳回原告董蝴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