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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德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任德永,男,44岁,1969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征、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永及其辩护人周晓征、陈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任德永于2013年5月间,将其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92.6克(其中495.25克经鉴定含量为61.95%,97.35克经鉴定含量为12.47%)藏匿于传真机中,并于同年5月10日通过深圳市×快递将上述毒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向北京市邮寄。同年5月13日,被告人任德永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提货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提取的货物内起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德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德永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德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任德永系单纯运输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任德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任德永通过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事先藏匿于传真机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广东省深圳市托运到北京市,同年5月13日其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提货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提取的货物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2.6克(其中495.25克含量为61.95%,97.35克含量为12.47%),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岳×证言:2013年5月13日10时许,任德永给物流公司打电话得知托运的货到了,11时许其和任德永开车到北京市大兴区一物流公司提货,任德永拿着提货单去仓库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其下车进去和他一起找,后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其二人每人手里拿着一个打好包的货物出来,被警察抓住。民警将其二人带进物流公司一个办公室,打开货物后发现里面藏有毒品。其不知道任德永的货物中藏有毒品。2、证人原×(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3日13时许,有两个男子到其公司提货,一个姓任的男子拿出深圳公司的提货单,其要了他身份证登记后办完了提货手续。姓任的男子自己去库房拿货没找到,其帮他在库房找到了,货物是一个木架子。他搬着货物往外走时,警察出现,把姓任的男子和跟他一起来的较矮的男子抓了。警察抓了这两个人后,打开姓任的男子提的货,木架子里面有大概3台传真机,2个导航仪。警察把传真机拆开,其看到每个传真机里都有几包塑料膜包装的东西。其已将姓任的男子提货时的提货单提供给公安机关。原×经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任德永)就是于2013年5月13日1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的姓任的男子。3、证人范×(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证言:2013年5月10日其公司只有一件货物发往北京,是一个姓任的先生发的,具体名字没有登记。任姓男子的体貌特征其记不清了,当时其公司没有安装监控设备。4、证人钟×(维也纳酒店深圳大剧院店部门主管)证言:2013年5月4日有一名叫任德永的男子入住维也纳酒店深圳大剧院店1005号房间。通过民警提供的身份证号码能查出该人的信息,但是打印出来的入住信息无法显示该人的身份证号码。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任德永处起获的8份白色晶体净重495.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61.95%;5份红色药片净重97.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12.47%。以上毒品均被收缴。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被告人任德永的尿检结果呈苯丙胺类阴性。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库房门前,民警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德永、岳×抓获,当场起获任德永持有的蓝色塑料包装可疑物五包、透明塑料包装可疑物八包、银行卡一张、传真机三台、签收单壹张、结算凭证壹张。以上涉案物品均被扣押。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0日19时许,焦王庄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一名叫任德永的男子由深圳购买毒品后,准备于当晚返京。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库房门前,民警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德永、岳×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任德永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9、维也纳精品连锁酒店住宿登记单宾客帐单证明:被告人任德永于2013年5月4日入住,5月10日离店。10、飞机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任德永于2013年5月3日21时45分乘坐CAl307号航班由北京飞往深圳,于2013年5月10日20时45分乘坐ZH9890号航班由深圳飞往北京。11、货物托运单、物流客户签收单证明:2013年5月10日发货人张×在深圳市托运传真机,收件人是任先生;2013年5月13日,任德永签收了深圳运往北京的传真机。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张×,核实其身份情况。张×称其系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并称,如通过物流运输货物,即自己向自己发货,在填写发货单时,须在发货方栏填写该公司工作人员,即由该公司作为第三委托方进行货物运送。13、被告人任德永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该银行卡于2013年5月6日转入2.5万元,后取出。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任德永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正在查找借款给任德永的曾×、温×,核实毒资情况,目前尚未找到。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物流有限公司库房门前,民警将任德永当场抓获,其当时持有刚从物流公司取出的包裹,外观系传真机包装。任德永当场初步供认了其包裹中夹带毒品的犯罪事实。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任德永被抓获的经过。18、被告人任德永的供述:其在大连的歌厅消费时开始接触毒品,其听说深圳冰毒便宜,想多买点存着和朋友一起吸。其于2013年5月4日凌晨从北京飞到深圳,5月4日晚上打出租车找了个歌厅,跟陪侍小姐聊天时提出想买冰毒,并告诉她所住宾馆的名称和房号。5月7日前后某天后半夜,该女子到其房间拿出少量散装的冰毒和麻古让其吸食品尝。其吸食后提出要5万元的货,该女子劝其多买点,并答应给其不到300元每克的低价,其同意要15万元的冰毒和麻古。次日该女子来到宾馆,给其一大包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是一大整包,麻古是5小包,其付了15万元现金。为了便于运输,其把一大包冰毒分装成8包左右,用保鲜膜包好,再用透明胶带封好,后买了三个传真机和四五个导航仪,把传真机的油滚拿出来,把毒品放在油滚的位置盖上盖子,并装箱封好,后其在街上找了一家物流公司,把传真机、导航仪寄回北京。5月10日其坐飞机回北京,5月13日通过物流公司查到货到了,其就叫上朋友”小新”一起去大兴取货,取到货后民警就将其抓获了,其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事,告诉民警毒品藏在传真机里,民警当场打开邮包找出了毒品。其被抓获的时候,把两张寄货凭证交给民警了,一张是在深圳拿的,一张是在北京签收时用的。其带了14万多元现金去的深圳,花了4万元左右,在深圳从曾×,处借了2.6万元,从温×,处借了2.5万元,都打到其建设银行的卡里了,之后其在深圳取的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广东省深圳市运输到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任德永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任德永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德永的辩护人所提任德永系单纯运输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德永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所运毒品数量大,虽然因公安机关查获及时,毒品未流入社会,但该情节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任德永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任德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德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炎冰 来自